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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78号

被告人潘福强、崖伟懿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潘福强,崖伟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福强,因本案2013年3月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6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崖伟懿,因本案2013年3月7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6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福强、崖伟懿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崖伟懿及其辩护人覃吉盘、被告人潘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崖伟懿伙同潘福强,驾驶崖伟懿的车牌号为桂MMG5**微型车到南丹县城关镇中平村李XX的采石场内,将一台筛床摇臂盗走。当崖伟懿驾车载着盗获的赃物行驶至离采石场500米处的铁路桥下时,被采石场工人崖XX拦截,随后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崖伟懿、潘福强抓获。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筛床摇臂价值人民币2600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潘福强、崖伟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崖伟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金额不大,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崖伟懿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福强、崖伟懿于2012年8月6日20时许,由崖伟懿驾驶号牌为桂MMG5**微型车到南丹县城关镇中平村李XX的采石场内,将一台筛床摇臂盗走。当二人将赃物拉到离采石场约500米处的铁路桥下时,被采石场工人拦截,随后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所盗物品已退还失主。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筛床摇臂价值人民币2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潘福强、崖伟懿盗窃筛床摇臂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李XX被盗的筛床摇臂价值2600元及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潘福强、崖伟懿所盗的筛床摇臂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已退还失主,失主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潘福强出生于1957年8月9日,崖伟懿出生于1977年7月21日,作案时均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5、失主李XX的陈述证实:其在中平村威马坡开了一个采石场,近期机械设备经常被盗,于是其就叫中平村的崖XX负责看守工地。8月6日晚9点多,崖XX打电话告诉其有人用柳微车盗了石场的摇臂,在铁路桥下被拦住了,叫其到派出所报案,其就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6、证人崖XX的陈述证实:其是李XX石场的工人,2012年8月6日21时许,其看见有一辆车在石场里装东西,就打电话叫其弟弟崖XX在中平村铁路桥下等其一起拦车,之后二人在铁路桥下把在石场里装东西的车拦下,发现车上的人是崖伟懿和潘福强,车上装有石场的机械设备,于是就打电话给老板李XX的事实。证人韦XX的陈述证实:其是潘福强的妻子,2012年8月6日晚,其因为身体不舒服,就从其家的养猪场走往小场去买药,路上见崖伟懿的微型车,于是就拦车搭进小场,上车时见其丈夫潘福强坐在零号位,车子的第三排凳子翻起来,里面装了一个摇臂,车刚开到铁路桥下就被崖建设拦下,其自己就下车走去小场街看病的事实。7、被告人潘福强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6日20时许,其在崖伟懿家门口与崖伟懿闲聊时,协商去盗窃李XX石场的摇臂,后崖伟懿就开微型车去到石场。因摇臂又重又大,崖伟懿将第三排座椅翻起来,并找来木板,利用钻杆撬摇臂,2人合力将摇臂搬上车。装好后开车往小场方向行驶,行至其家养猪场时发现其妻子韦XX在路边,停车后韦XX说是肚子痛要去小场街要药,于是其叫韦XX上车,行至东更铁路桥时被崖XX拦住的事实。被告人崖伟懿的供述证实:2102年8月6日晚,潘福强到其家门口与其闲聊时,提议要李XX石场的筛床摇臂,其同意后驾驶其面包车与潘福强一起到石场,用钻杆撬动一个摇臂,二人合力将摇臂装上车。车子行驶到铁路桥下被崖建设拦下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福强、崖伟懿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价值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崖伟懿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金额不大,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崖伟懿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经查,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潘福强、崖伟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的物品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福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崖伟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莫崇耀

审判员  苏 倩

审判员  黄启任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