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427号原告何××,女,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宁,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男,1978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汶上县。
原告何××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宁、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2009年8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的于2010年1月2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俩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平时被告对我生活不管不问,被告经常酗酒,且经常酒后对我非打即骂,2013年3月份,我俩因吵闹,我被迫搬出居住至今,其间,我因身体原因做手术,被告亦对我不管不问,我俩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我的嫁妆,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说的我俩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均属实,但我与原告婚前经常接触,婚姻基础较好,相互了解后才结的婚。婚后我俩感情一直很好,我有时喝酒是事实,但我从未打骂过原告,我们生活中虽然有时发生一两次矛盾,但均能和好。被告住院期间我为她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我并请好假护理她,但原告赌气不让我去护理,为了不让她生气,我只好让我父母去探望她。如果原告认为我喝酒是缺点,那么我答应原告今后不再喝酒,况且我们已结婚近三年,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离婚是一时冲动,为了珍惜我俩的夫妻感情,为了我们有一个好的未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3月初6举行婚礼。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亦发生过矛盾,但均能和好。2013年5月,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委托被告的父母探望和照顾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均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相对较好。双方已结婚近三年,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发生根本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虽然原告主张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且经常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被告对自己不尽任何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证据对自己的该主张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亦认可被告在自己住院期间被告为自己支付医疗费10000元,是因自己不让被告去护理被告才未去,被告父母去探望了自己,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对自己不尽任何义务亦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及不足,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与被告张××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传效
审 判 员 佟连国
人民陪审员 朱世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福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