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406号原告张向周。委托代理人张希科。被告梁伟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负责人王晓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峰、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向周与被告梁伟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希科、被告梁伟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周诉称,2013年7月6日18时10分许,张向周驾驶的超载的鲁V×××××号三轮汽车沿村村通南北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梁伟荣驾驶的鲁Y×××××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向周及鲁V×××××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刘青岩、张希波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向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伟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青岩、张希波无责任。另查梁伟荣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64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因为梁伟荣车辆过户未通知保险公司,而且未看到梁伟荣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8时10分许,张向周驾驶的超载的鲁V×××××号三轮汽车沿村村通南北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躬崔路由西向东行驶梁伟荣驾驶的鲁Y×××××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向周及鲁V×××××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刘青岩、张希波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向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伟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青岩、张希波无责任。张向周受伤后,在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229.93元。2014年1月2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向周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张向周的父亲张廷义,1941年1月7日生;母亲郭从花,1942年11月24日生;育有一个子女。张向周的儿子张鹏磊,2004年8月7日生。梁伟荣是鲁Y×××××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等费用单据等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伟荣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梁伟荣所有的鲁Y×××××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张向周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按照100天计算,符合其伤情所需,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张向周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29.93元、护理费810.45元(90.05元×9天)、误工费9005元(90.05元×100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3461.2元(8653元×8年×10%÷2人)、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6057.1元(8653元×7年×10%)、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6922.4元(8653元×8年×10%),共计57646.08元。其中护理费810.45元、误工费9005元、残疾赔偿金44420.7元(27980元3461.2元6057.1元6922.4元),共计54236.1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3229.9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共计3409.9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张向周经济损失共计57646.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向周经济损失人民币5764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向周对被告梁伟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20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景东
审判员 赵忠书
审判员 纪修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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