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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326号

李友军与丁玉志、谢桂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友军,丁玉志,谢桂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李友军,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农工。委托代理人李凤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志,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农工。被告谢桂玲(丁玉志之妻),女,1972年9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李友军与被告丁玉志、谢桂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军及其代理人李凤海、被告丁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桂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友军诉称,2011年12月1日,我与被告达成“四农场河西养殖场南六农鱼池转包协议”转包期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曹妃甸区政府需对该承包地块进行征用,因此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双方约定,“在承包期内,因国家建设或者农场需要征用土地时,甲乙双方应无条件服从,本合同同时解除。征地单位按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补偿费的分配由甲方赔偿乙方当年的占地承包损失及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根据区政府及四农场的规定,我承包的鱼池经营损失按照每亩2000元的标准赔付,但被告却称该补偿款与我无关。故要求被告支付该鱼池补偿款56000元、退还2013年度的承包费57500元并赔偿我的设备损失。

被告丁玉志辩称,原告向我交付了两年的承包费,我可以退还原告2013年度的承包费,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谢桂玲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玉志、谢桂玲承包了原唐海县第四农场河西养殖场东北角鱼池28亩。2011年12月1日原告李友军与被告谢桂玲签订《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养鱼池(协议约定鱼池面积41亩)转包给原告经营,转包期限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转包费共计172200元。前两年承包费115000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交清(已履行)。该协议第6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因国家建设或者农场需要征用土地时,甲乙双方应无条件服从,本合同同时解除。征地单位按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补偿费的分配由甲方(本案被告)赔偿乙方(本案原告)当年的占地承包损失及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因曹妃甸区进行湿地建设,按区政府要求需收回上述养鱼池的经营权,补偿标准为每亩补偿建设费2160元、效益损失2000元。被告已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签订了《协议书》,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收回了被告承包的鱼池,并约定按补偿协议补偿被告各项补偿费用,另原告在承包期限内添置的设备已由谢桂玲向四农场登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鱼池转包给原告,未侵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符合国家土地经营流转政策,故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原唐海县第四农场)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后,原、被告双方应按《转包协议》第6条的约定履行。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按每亩2000元的标准给付的效益补偿款,应视为2013年度养殖户的效益损失,亦为承包损失,故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唐山市曹妃甸区已收回被告承包的鱼池,原、被告间的《转包协议》已不能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2013年度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2013年度承包费57500元;并支付2013年度承包效益损失56000元;

二、地上物品补偿款按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登记的数量及赔偿标准,原、被告各自物品所得赔偿各归己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87元,原、被告各负担18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春喜代

审判员  王 鑫代

审判员  丁 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红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