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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154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伯光、于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梁伯光,于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伯光。委托代理人雍国正,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国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伯光、于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永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20时48分许,于国良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104国道1097.5公里处,因观察不力,撞到路边行人梁伯光,造成梁伯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于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梁伯光无责任。梁伯光受伤后,被送至南京高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被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开放性、多段性、粉碎性骨折;3、左踝关节不全离断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一审中,经梁伯光申请,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元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1、梁伯光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梁伯光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以伤后240日、150日、120日为宜。梁伯光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要求,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已记录在案。苏A×××××号小轿车所有人为于国良。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另,于国良已垫付梁伯光医疗费90799.78元。2012年10月,梁伯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于国良、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8612.5元(医疗费4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6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3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报告、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伯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于国良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梁伯光相撞,造成梁伯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于国良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对梁伯光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因于国良为其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梁伯光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国良承担。梁伯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96天,18元/天),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梁伯光主张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期限依鉴定报告,标准适当,予以支持。梁伯光主张出院后的医药费496.5元,对其在南京高新医院的医药费396元予以认定,其在其他药店自购药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梁伯光主张护理费16500元(150天,110元/天),期限依鉴定报告,但标准偏高,认定该项费用为12000元(150天,80元/天)。梁伯光主张误工费36000元(240天,150元/天),期限依鉴定报告,但因误工收入标准无任何证据证实,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该项费用为10560元(8个月,1320元/月)。梁伯光主张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4年),其提供的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梁伯光居住于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故梁伯光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梁伯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梁伯光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梁伯光主张鉴定费238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但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于国良承担。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梁伯光损失为:医药费91195.78元(包含于国光垫付的9079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鉴定费23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6591.78元(不包含鉴定费238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又因于国良为其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梁伯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上述限额内优先赔付梁伯光)。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梁伯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梁伯光120000元。梁伯光损失共计248971.78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20000元,余款128971.78元全部由于国良承担。因于国良已垫付医疗费90799.79元,尚须赔偿梁伯光38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人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伯光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于国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伯光损失人民币38172元。

三、驳回梁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于国良负担。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1、梁伯光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梁伯光构成九级伤残,与客观事实不符;2、于国良在一审中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审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梁伯光10000元医疗费,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梁伯光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于国良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于国良提交南京高新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梁伯光垫付了医疗费90799.78元。上述事实,由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且鉴定程序合法,人保南京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称,于国良在一审中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审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梁伯光10000元医疗费,依据不足。二审中,于国良已提交了梁伯光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于国良为梁伯光垫付医疗费90799.78元的事实。综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彬

代理

审判员 赵 鸣

代理

审判员 周家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伊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