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开民初字第0221号原告朱炳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海鹰,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春亚,个体工商户。
原告朱炳东与被告许海鹰、李春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东的委托代理人李育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鹰、李春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炳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2年5月起至2012年10月止,两被告向原告采购不锈钢板数批,货款合计人民币175633.55元。经我催要,两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55633.55元。被告许海鹰、李春亚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被告许海鹰共向原告朱炳东采购不锈钢材料9批次,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许海鹰供货时出具《销货清单》,由被告许海鹰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9份销货清单累计货款人民币175633.55元。被告许海鹰已于2012年7月18日给付了货款人民币2万元,余款人民币155633.55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款不着,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许海鹰与被告李春亚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许海鹰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9份、本院依法调取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2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许海鹰供应不锈钢材料,事实清楚,双方建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炳东在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许海鹰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其久拖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曾与原告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曾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为原告知晓,故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海鹰、李春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炳东货款人民币155633.55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合计人民币4733元,由被告许海鹰、李春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马培松
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