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68号
原告:付志平,男。
委托代理人:杨培、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远富,男。
被告:北京金禧丽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海尚湾畔分公司。
负责人:何瑞章。
委托代理人:陈彩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小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展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锐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志平诉被告周远富、北京金禧丽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海尚湾畔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尚湾畔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志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周远富、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彩萍、被告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被告华安财保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志平诉称:2012年9月7日10时15分许,周远富驾驶的粤L××小客车从巽寮往稔山方向沿X210线行驶,途径中航城大门前时,车辆碰撞行车方向同向的右前方行人,造成行人付志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第00039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志平不负事故责任,周远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东县某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头皮缺损、重度复合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脾挫伤出血、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右胸腔积液、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第5颈椎右侧上关节突、第7颈椎左侧横突骨折、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眼内直肌麻痹等,共住院123天,花去医药费60622.5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留一人,加强营养等。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月收入,其收入来源地、消费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0000元,在被告华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622.5元+1157元=617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6150元、护理费14760元、误工费9350元、伤残赔偿10758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150元,上述十项合计245155.0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经济损失125155.02元由被告周远富、北京金禧丽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海尚湾畔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5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10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125155.02元。其中被告方支付的医药费及护理费应予扣减;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保留原告眼睛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周远富辩称:1、因涉案车辆已分别向被告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及华安财保惠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即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述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及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等,并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上述费用共计72072.5元,请求法院在判决中作相应扣减,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
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远富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是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支付的,且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故不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请法院酌情判决;4、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64天,原告计算有误;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生活所在地河南省标准4319.95元/年计算;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8、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12000元为宜;9、交通费过高,应凭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酌情800元为宜。
被告华安财保惠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请求,虽未保留权利,但后续治疗费需鉴定,我司要求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后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0时15分许,被告周远富驾驶的粤L**小客车从巽寮往稔山方向沿X210线行驶,途径中航城大门前时,车辆碰撞行车方向同向的右前方行人,造成行人即原告付志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惠东县某度假区卫生院急诊,用去医疗费121.5元,并于当日到惠东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8日出院,住院123天,用去医疗费60809.5元;2012年10月18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56.5元。惠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1、头皮缺损;2、重度复合伤:①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脾挫伤出血,②胸部闭合性损伤;3、双肺挫伤;4、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第5颈椎右侧上关节突、第7颈椎左侧横突骨折;6、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7、右眼内直肌麻痹。”治疗意见:“……手术治疗后,病情恢复良好。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不适返院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医疗费用共61887.5元已由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垫付。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第00039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远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志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付志平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自行委托广东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志平左侧第7-11、右侧第6-10肋骨(共10根)骨折,构成IX级(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认定及司法鉴定意见均为异议。粤L××号小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被告周远富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质,系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的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为粤L××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付志平确认,其住院期间,前3天由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单独聘请了陪护人员护理,随后7天由被告周远富及案外人路某生护理,之后路天生再护理了54天,余下59天由原告女儿付某艳护理。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10月18日、10月27日分别支付了3500元、500元、500元共4500元生活费给路某生。2013年1月9日,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支付了700元给付某艳作为返程车费。另,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提供了收款收据、车票等,证明其垫付了1757.5元,该费用是被告周远富和其他工作人员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和购买沙滩椅、折床等费用。诉讼期间,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请求被告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返还垫付的69722.5元。被告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原告付志平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供博罗县某贸易部出具的工薪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5日在该贸易部任杂工一职,月薪1700元,包食宿。原告父亲付某斌1933年出生,居住在河南省安阳县。以上事实,有原告付志平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工薪证明、工资明细、营业执照、安阳县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周远富提交的答辩状、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华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本院的问话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即由被告周远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志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远富系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的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鉴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付志平系农业家庭户口,因其自2011年4月起在博罗县某贸易部工作一年以上,其获得的赔偿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薪证明内容不具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付志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计为618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123天为6150元;3、营养费:参照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酌定2000元;4、护理费:原告确认住院后第1至第3天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请人护理,故护理费参照护理等级标准70元/天1人陪护120天计为84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薪证明,误工费计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3年2月17日为1700元/月÷30天×162(5个月又12天)=9180元;6、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年×20%×20年=107589.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付某斌,事故发生时79岁,生活费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为6725.55元/年×20%×5年=6725.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18000元;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计为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0932.97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
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辩称已垫付69722.5元,但其中的1757.5元系被告周远富、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工作人员处理该交通事故事宜的其他费用,以及购买沙滩椅、折床等的费用,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请求该1757.5元由保险公司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可请求返还垫付的费用共61887.5元+4500元+700元共67087.5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结合实际,减除被告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在履行时,将其中的57087.5元支付给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余款52912.5元支付给原告付志平。对余下各项损失共100932.97元,由被告海尚湾畔分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对上述赔偿款先行给付。综上,对原告付志平的诉请及被告周远富、海尚湾畔分公司、太平财保惠州支公司、华安财保惠州支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付志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时,将其中的57087.5元支付给被告北京金禧丽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海尚湾畔分公司,余款52912.5元支付给原告付志平。
二、被告北京金禧丽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海尚湾畔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付志平各项损失余额100932.9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对上述赔偿款先行给付。
三、驳回原告付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经批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付志平负担246元,被告北京金禧丽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海尚湾畔分公司负担224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北京金禧丽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海尚湾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新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练新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