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平县。因犯故意伤��罪于2009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杰在安平县城北关村的出租屋内,观看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用扑克玩斗地主游戏,在王某某的上家出牌时,站在中间的张杰给上家递了一句话,导致王某某输了钱。被害人王某某很生气,站起来拳头巴掌地打了张杰头部几下,之后王某某又骂张杰,继而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某随手拿起凳子砸张杰,被告人张杰随手拿起折叠刀扎向王某某,将王某某左胸部扎伤,致其胸腔积血,心包积液。经鉴定,王某某之伤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张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医鉴字(2013重】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2012)冀衡狱字第259号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在与他人的打斗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犯,应当从重惩罚。被告人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身体,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杰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行为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慧卿
审 判 员 韩 颖 春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