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武,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符有志,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德永,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国武。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德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2012年5月6日23时30分许,王德永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路与文礼东街交叉路口处,与刘稳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许宏静、杨远、刘印飞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宏静、杨远、刘印飞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82439元、评估费247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损失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冀B×××××车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原告王国武车辆损失82439元、评估费2470元,共计849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武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82909元的70%,计58036.3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武600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首先,该鉴定机构系王国武单方申请,未通知上诉人,其次,鉴定机构对鉴定部位的鉴定也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再次,该鉴定结论程序有瑕疵,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某某,本案只有一人显系违法。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并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明细,应依法扣除17%的增值税及工时费。3、鉴定费用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未经过上诉人同意,系扩大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王国武答辩称,1、被上诉人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进行鉴定系遵化市交警委托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的,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评估结论中有两个评估人进行评估。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损数额提出异议,未在一审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无理,应以评估结论为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国武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一张,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修车明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当庭告知上诉人因车辆已经修理完毕,重新鉴定只能对清单中的价格进行评估,让上诉人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同意,因上诉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予答复,原审依据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书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无不妥。鉴定费系为查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付。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荣印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