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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001号

毕刚与张巨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毕刚,张巨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毕刚。委托代理人吴善成,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巨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凤。

原告毕刚诉被告张巨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良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善成、被告张巨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刚诉称,2012年10月3日下午,被告张巨飞驾驶牌照号为川F1J8**的小型轿车由广汉市方向沿108线向新都区方向行驶,当日13时20分行至108线青白江区340厂2号门门口,遇原告毕刚驾驶自行车同向行至该处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毕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张巨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毕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595.59元。

被告张巨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巨飞为川F1J8**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巨飞为原告毕刚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起诉的赔付金额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巨飞为原告毕刚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下午,被告张巨飞驾驶牌照号为川F1J8**的小型轿车由广汉市方向沿108线向新都区方向行驶,当日13时20分行至108线青白江区340厂2号门门口,遇原告毕刚驾驶自行车同向行至该处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毕刚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1日出院,遵医嘱又于同日转院至成飞医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加强营养;2、休息叁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由被告张巨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毕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巨飞为川F1J8**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巨飞为原告毕刚垫付了各项费用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毕刚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原告毕刚的父亲毕光富系个体工商户,从2009年11月起一直租用四川省乐至县龙门乡交通路街村1号房屋从事百货、蔬菜经营至今。原告毕刚从2009年9月起在乐至县龙门乡初级中学学习,上学期间在校住读,周未和假期与父亲在租用的房屋居住生活;原告毕刚于2012年7月毕业后,与其父共同从事百货、蔬菜经营至2012年9月底;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外出找工作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复印件;交通事故证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商户营业执照、毕业证、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证人谢明军、张建华、程建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张巨飞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毕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6:4为宜。被告张巨飞为川F1J8**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自费药的扣减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等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提交了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合理进行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3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护理费1920元(60元/天×32天)、误工费7320元(60元/天×122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44115.59元。被告请求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刚各项损失共计124757.07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119757.07元;由被告张巨飞赔偿原告毕刚各项损失共计4499.48元;扣除已支付4000元,还应支付499.48元;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毕刚负担670元,由被告张巨飞负担100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良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志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