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周艺春。被告XX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负责人王箭。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艺春诉被告XX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艺春未于2013的7月4日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该行为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晁 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