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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60号

孙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孙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村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林与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6日生女孩夏斯玉。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而产生矛盾,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射开民初字第0019号判决,判决原、被告之婚姻不准离异。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10月22日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仍不准原、被告离婚;两次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一直分居生活,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孩夏斯玉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夏某辩称: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我希望双方能够和好;如果实在不能和好,我要求原告将小孩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因为她不是本地人,离婚后就不好找她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6日生女孩夏斯玉。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性格上的差异以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睦。

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射开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之婚姻不准离异。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10月22日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射开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之婚姻不准离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

原告又于2014年7月3日再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女孩夏斯玉现随被告夏某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夏某在庭审中提出欠其哥哥夏振祥20000元,原告孙某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结婚证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理应珍惜,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其不然,因性格上的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相互谦让,从而导致感情不和睦;在本院二次作出原、被告之婚姻不准离异的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虽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和好无望;纵观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孩夏斯玉现随被告夏某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其分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夏斯玉随被告夏某生活比较适宜。对于被告提出欠夏振祥20000元债务,原告不认可,故暂不作认定,有待权利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女孩夏斯玉随被告夏某生活,原告孙某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贴补抚养400元。此款,在每年的12月底前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龚宏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