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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299号

张宝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华,农民。2008年11月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08年12月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0年8月2日止;2011年3月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4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宝华窜至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楼内科(二)办公室,窃取被害人伊早花CT袋一只(内装CT片一张),随后又窜至隔壁内科(一)办公室,趁被害人余书利看病不注意之际,采用贴靠、CT片袋遮挡的方式着手扒窃被害人余书利上衣左上口袋内的财物时,被群众当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书利、伊早花的陈述,证人汪建伟、余流海、宋志鸿、程小汉、鲍永全等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图片说明、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宝华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宝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宝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席维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