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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708号

黄松华与董庆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708号原告黄松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光华。被告董庆楠。

原告黄松华为与被告董庆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松华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庆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松华起诉称:被告董庆楠因其经营的人和春天会所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板材,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万元。后被告董庆楠偿还1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董庆楠偿付货款4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庆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松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证,证明原告黄松华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董庆楠身份情况;证据三、领款凭证(欠条),证明被告董庆楠欠款事实;证据四、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董庆楠系人和春天商务会所业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董庆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松华与被告董庆楠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根据结算数额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原告诉称被告已于结算后支付货款1万元,构成对被告有利的自认,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庆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松华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董庆楠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昕昕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旭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