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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316号

沈国芬与李平、俞亚丽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芬。

委托代理人:曹新华。

委托代理人:陈荣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亚丽。

上诉人沈国芬因与被上诉人李平、俞亚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国芬的委托代理人曹新华、陈荣庆,被上诉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俞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日,李平与桐乡市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李平向汇信公司借款10万元,其妻子俞亚丽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曹新华、沈国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平收到借款本金10万元后,按照曹新华指示,将其中44000元交予费玉伟,曹新华承诺偿还借款本金中的5万元。借款到期后,汇信公司向李平催讨,李平与曹新华交涉,曹新华承诺其中5万元本金由其承担,与李平无关。后因借款未清偿,汇信公司起诉要求李平、俞亚丽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8339元;曹新华、沈国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汇信公司申请执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他各种费用共90213.51元,最终以李平支付30213.51元、沈国芬、曹新华支付6万元而执结。原审法院认为:从已认定的证据来看,在本案所涉借款中,沈国芬、曹新华虽名义上是担保人,但曹新华在借款到期后,明确承诺对其中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在汇信公司起诉并申请执行后,曹新华承诺归还其中6万元,沈国芬实际支付了该款,因此该还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还款。因曹新华与李平于2012年9月24日达成一致意见,明确承诺由自己承担6万元,余款与李平没有关系,并且该承诺已征得申请执行人汇信公司的同意,上述内容系曹新华、李平及汇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事后也已按此约定履行,故沈国芬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应予驳回。俞亚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国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沈国芬承担。宣判后,沈国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未公开、公正、公平审理该案,任意偏袒当事人一方,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要么不予认定,要么认定了而不当证据使用。在毫无证据的前提下,枉然认定事实,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明显是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李平答辩称:借款时按照曹新华的指示,将部分借款交予了费玉伟,故该款应当由曹新华负责归还,原审判决无误,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俞亚丽未到庭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沈国芬系根据曹新华的指示向法院交纳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沈国芬是否有权就其向汇信公司偿还的6万元向李平、俞亚丽主张追偿权。首先,就李平与曹新华的通话内容来看,李平要求曹新华承担汇信公司10万元借款中的一半,如李平与曹新华仅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作为债务人的李平在清偿债务时向担保人曹新华进行催讨,而曹新华对此催讨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这显然有违常理,相反,李平还表达了10万元借款分别由双方负担的意思。由此可见,对李平而言,曹新华并非仅是1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也是借款责任人。其次,在(2012)嘉桐执民字第1288号案件执行笔录中,虽然曹新华表示要行使保证人的权利,但并没有得到李平的明确认可,而曹新华接受执行案件中其所承担的款项金额,与李平一直要求其承担一半的主张相符,原审法院根据执行笔录的内容,认定曹新华承诺承担6万元,该款与李平没有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再次,曹新华与沈国芬夫妻同为本案所涉债务的担保人,曹新华与李平就还款事务协商一致后才指示沈国芬付款,故曹新华向李平作出的意思表示亦应对沈国芬具有约束力,沈国芬不得再享有向李平、俞亚丽主张追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沈国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沈国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

审判员  汪先才

代理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孝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