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甲,女,196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颜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系亲兄弟关系,1986年9月1日,三人之父刘某丁与刘招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土地开发养殖(植)合同》,将西沟子南全部土地承包给刘某丁开发养鱼池,栽种果树,上述土地共计150亩,承包期为30年(自1987年至2016年底)。2002年10月1日,案外人刘某丁将上述土地的承包权转让给其三个儿子,也即本案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兄弟三人。2004年3月20日,刘某丙代表兄弟三人与颜某甲签订《租地协议》,约定将上述土地中坐落于刘招庄村南、西沟子地内36.5亩的土地承包给颜某甲,用于种植使用。承包期为8年(自2004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每年承包费为7300元。合同同时约定,兄弟三人同意颜某甲在承包地西北角处建立生活区,建筑住房和仓库。从协议之日起颜某甲开始交费,预交一年的租金,以后分别为每年的4月1日至10日内,交齐每年的租金。如逾期不交租金,兄弟三人有权收回土地,并终止协议。合同签订后,颜某甲在上述土地上种植树苗,并建盖了房屋。2010年9月23日,兄弟三人与颜某甲达成土地退还协议,约定颜某甲将36.5亩中的未种植土地27.37亩退还给兄弟三人,剩余9.13亩继续按照原协议履行。另查,颜某甲自2010年起没有再向兄弟三人交纳承包费,并于2012年3月15日打下欠条,写明欠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租地费共计6337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土地经营权系其父亲刘某丁从刘招庄村委会依法承包而得;随后其父将土地交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经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颜某甲签订的租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间,双方应当严格遵守。现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界满,双方应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此时,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可随时解除合同;同时,颜某甲自2010年以来未按时交纳租金的行为亦符合合同约定的协议解除情形,故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要求解除其与颜某甲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地上物清理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一节,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颜某甲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是树苗,其经营方式为今年种植、次年出售,现正值春季,是树苗的出售季节,故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要求颜某甲清理地上物树苗的诉讼请求具备客观条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承包土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因此颜某甲的建房行为系违法行为。故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要求颜某甲清理地上物并将土地恢复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要求颜某甲支付所欠6337元租金一节,因双方对此事实和数额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颜某甲之间的租地协议;
二、被告颜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理所有地上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三、被告颜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租金6337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颜某甲负担。
上诉人颜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故意忽略重要事实。涉案土地自2008年起便被北辰区政府划归开发区建设的使用土地,被上诉人为获得高额的地上物和地上树苗的补偿费用,多次找上诉人协商,让上诉人以远远低于补偿价格与其解除合同,并搬离涉案土地。双方因为补偿安置价格未能达成一致,而未能协商解决涉案土地问题。2009年涉案土地已由北辰区开发区取得使用权,被上诉人等亦与村委会解除了涉案土地的承包关系。自2010年开始,被上诉人等亦按照北辰开发区的供养补助政策,按时取得土地补偿金。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诉讼双方的承包合同早已终止,被上诉人无权再以诉讼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向上诉人索要租金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2、上诉人根本不具备搬迁条件。上诉人是响应政府下岗女职工自主创业的号召,而将自己的市区的唯一住房变卖后,携全家老小来到农村进行种植业工作,曾受到政府的表彰。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但因涉案土地盐碱化加之被上诉人水源供应不足等问题,导致土地欠收严重,上诉人损失惨重。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涉案纠纷历时一年多时间,从诉讼程序上讲早已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一审却未能依法启动普通程序。在一审唯一的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及涉案土地拆迁安置的问题,但一审并未记录,亦拒绝接受上诉人庭下送交的材料。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土地自2008年已由北辰开发区征用,说我们享受着开发区的补偿不是事实。这个地是我们承包大队的国家储备地,承包期是30年,至2016年到期。上诉人提出的其他问题都不存在。我们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颜某甲于庭后提供一份《天津市北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辰区大张庄综合改革试验区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等配套方案〉的决议》,但未能改变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颜某甲签订的租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于2010年9月23日变更了租赁土地的亩数后,上诉人颜某甲使用租赁土地至今,不论是否存在涉案土地被规划之事实,均未影响上诉人颜某甲对涉案土地的实际控制与使用,故上诉人颜某甲理应按照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约定支付下欠的租赁费,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到期归还土地。虽上诉人颜某甲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暂定8年合同期限到期再续,但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上诉人颜某甲亦未能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颜某甲的单方陈述本院不能确认。另,经本院核查,一审从立案到宣判仅用时一个月,不存在上诉人颜某甲所述的诉讼程序问题。上诉人颜某甲在二审中提出的归还土地需赔偿其经济损失一节,因其在一审中未能提出反诉,在二审中,当事人双方亦未能就该问题达成和解,故上诉人颜某甲可就该主张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颜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
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
审判员 张振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