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戴志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伟方、蔡一威,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丽英。
原告戴志波为与被告蔡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亦蕾与
人民陪审员蔡永林、戈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波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丽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志波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蔡丽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戴志波借款4.2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蔡丽英出具一张借款借据及收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2万元,月息2%计算,从201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戴志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及收条,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蔡丽英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蔡丽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蔡丽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戴志波借款,2011年1月10日,被告蔡丽英出具了一张4.2万元的借款借据及收到现金4.2万元的收条交由原告收执,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借款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未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戴志波借款4.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蔡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戴亦蕾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黄蕾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