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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阳民初字第1408号

王玉花与田国柱、郭建军、刘伟、郭健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王玉花,田国柱,郭建军,刘伟,郭健美,黎茂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阳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王玉花,女,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国柱,男,1979年9月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郭建军,女,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庆海,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郭健美(又名郭建美),女,198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黎茂花,女,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娇,女,1989年6月8日生,汉族,济阳电信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王玉花与被告田国柱、郭建军、刘伟、郭健美、第三人黎茂花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花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慧,被告田国柱及其与郭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海、刘伟、郭健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花诉称:2011年7月26日,第三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无力还款。经原告了解,第三人有被告田国柱、郭建军(夫妇)借其到期的两笔借款50000元和121200元未偿还。其中,50000元借款由被告郭健美担保;121200元借款由被告刘伟担保。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不向被告积极主张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其借第三人的到期借款17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田国柱、郭建军辩称:已经将借款全部偿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伟、郭健美辩称:因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所以不再承担责任。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属实,郭建军所借的5万元没有偿还,田国柱所借的20万元,偿还了78000元,我确实欠原告17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前,第三人黎茂花多次向原告王玉花借款,2011年7月26日,两人进行了本息结算,第三人黎茂花为原告王玉花打下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息17500元,用期6个月。2011年9月23日,被告郭建军由被告郭健美担保向第三人黎茂花借款50000元,用款期限为1个月(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1月8日,被告郭建军、田国柱由被告刘伟担保向第三人黎茂花借款20万元,用款期限为8天(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6日)。2012年9月17日,被告田国柱、郭建军写下“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9月23日由郭建美担保的5万元至今为(未)还;2011年11月8日由刘伟担保的20万(元)以(已)还7万8千8百元正(整),还欠121200元,月利率按2%计息。田国柱、郭建军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郭建军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16日、2012年6月13日,通过信用社向第三人之女王洪娇的账号转账、存款122400元、5000元、800元、3000元;2012年3月10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卢旭东的账号转账、存款8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三人提供的被告郭建军的欠条一份,被告郭建军与被告田国柱共同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郭健美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被告刘伟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田国柱与被告郭建军的“说明”一份,被告郭建军提供的还款单据8张,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和第三人陈述,

本院认为诉讼各方争议的焦点有四个: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2、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及偿还情况;3、被告刘伟、郭健美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权之诉。关于焦点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原告提交了2011年7月26日第三人黎茂花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玉花现金壹拾柒万五仟正(整)(175000元含利息),用期6个月”。借款人黎茂花、担保人杜仁东签名捺印。原告称黎茂花在2011年7月份之前,向原告借过几次款,本金160000左右,具体本金数额记不清了,后来2011年7月26日结算本息共计175000元,借款次数应是两、三次,都是现金形式给付。第三人黎茂花称最多借了三次,本息共计175000元。原告和第三人黎茂花均承认该笔借款尚未偿还。四被告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陈述借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是虚假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王玉花与第三人黎茂花之间存有175000元的本息借款,并且该笔借款至本案开庭前尚未偿还。关于焦点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本金、利息及偿还情况。1、关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情况。对此,第三人黎茂花出示了三组证据,分别为借条两份、担保承诺书两份和借款说明一份。证实:2011年9月23日,被告郭建军为第三人黎茂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黎茂花现金伍万贰仟伍佰元正(整)”,郭建军签名,并附有郭健美签名捺印的担保人承诺书。2011年11月8日,被告郭建军、田国柱,在被告刘伟签名捺印为第三人黎茂花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的后面为第三人黎茂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黎茂花现金贰拾万元正(整)”,郭建军、田国柱签名捺印。2011年9月17日,田国柱、郭建军为黎茂花出具“说明”一份。被告田国柱、郭建军对5万元借条及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万元借条有异议,因借条复印件上有用铅笔写的已还7.88万元的说明,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承诺书无异议。对借款说明有异议:该说明是在第三人的丈夫王玉祥威胁之下写的,当时王玉祥将被告田国柱、郭健美的车辆扣留,要求被告书写说明,被告为了要回车辆,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被迫写了这份说明,并申请调取了济阳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黎茂花和被告人郭健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作为证据进行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济阳县公安局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的时间均为2012年10月12日,与书写“说明”的2012年9月17日相隔时间较长,并且两份询问笔录均未能反映田国柱、郭建军所写的“说明”是在被胁迫、恐吓的情况下书写。经本院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第三人黎茂花和被告郭健美的两份询问笔录主要反映的是黎茂花截扣郭健美商务轿车的内容,未涉及被告田国柱、郭建军书写欠条的过程、情景等内容。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田国柱、郭建军为第三人黎茂花书写“说明”合法有效,是被告田国柱、郭建军对2011年9月23日和2011年11月8日两次借款的结算和确认,并与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8日借条复印件上的“已还7.88万元”字样相印证,被告田国柱、郭建军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田国柱、郭建军累计欠第三人黎茂花本金171200元。2、关于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第三人黎茂花称当时口头约定两次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田国柱、郭建军不予认可,并且第三人黎茂花提供两份借条和两份担保承诺书上均没有利息的约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两次借款至2012年9月16日止没有利息。2012年9月17日,被告田国柱、郭建军为第三人出具“说明”中载明“月利率按2%计息”,是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变更,2%的月利率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两笔借款的偿还情况。被告田国柱、郭建军提供了信用社的转账、存款凭证4张,证明其已将部分款项转存入第三人黎茂花之女王洪娇的账户,提供了山东农业银行的转账、存款凭证4张,证明其已将部分款项转存入第三人丈夫王玉祥所指定的卢旭东的账户,并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偿还涉案两笔借款。

本院认为,上述8张凭证出具的时间均为2012年9月17日之前,并且第三人与被告田国柱、郭建军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如果被告田国柱、郭建军主张的上述8次转存款系偿还第三人主张的两笔借款,那么在2012年9月17日被告田国柱、郭建军就不会为第三人出具对自己不利的“说明”。被告刘伟、郭健美对该笔款项是否偿还“不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刘伟、郭健美也未偿还过此款。据此,本院认定诉争两笔借款的余额本金171200元各被告均未偿还。关于焦点三,被告刘伟、郭健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1、被告刘伟、郭健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伟辩称,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填写承诺书时内容是空白页,没有第二页,签合同的不是第三人,而是一个男的。下面我的姓名及电话号码是我写的,上面的字不是我写的。被告郭健美对担保承诺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自己的单位、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等内容,系对自己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至于担保承诺书的其他内容是否书写、借款人是谁,是担保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无关。同时,被告刘伟、郭健美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其本人签名的担保承诺书。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伟、郭健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刘伟、郭健美的担保责任期间。被告刘伟、郭健美的担保承诺书中均没有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因此,依法认定两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刘伟、郭健美的担保人承诺书中均载明“本承诺期限至债务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为止”。

本院认为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适用“2年”的法定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即被告郭健美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刘伟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3、被告刘伟、郭健美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由于2012年9月17日被告田国柱、郭建军为第三人黎茂花书写的“说明”是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变更,合同变更后各方均未通知被告刘伟、郭健美,刘伟、郭健美对此亦没有追认。因此,对变更增加的“月利率2%计息”的内容,担保人刘伟、郭健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对刘伟担保的20万元,由于郭建军已偿还部分款项,减轻了担保人刘伟的负担,对其余款项刘伟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担保人郭健美应对其担保的5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刘伟应对其担保的20万元借款中未偿还的1212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关于焦点四,原告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权之诉。代位权之诉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焦点一已对原告王玉花与第三人(债务人)黎茂花之间债权进行了确认,认定王玉花对黎茂花的债权合法有效,并且

经审理认定该笔借款尚未偿还。债务人黎茂花没有履行其对王玉花的2013年1月26日到期的债权,又没有用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田国柱、郭建军及其担保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分别于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1月16日到期的债权,致使债权人王玉花的债权没有实现。同时,次债务人暨本案被告田国柱、郭建军没有举证证明债务人暨本案第三人黎茂花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另外,债务人暨第三人黎茂花对次债务人暨本案被告田国柱、郭建军享有的债权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王玉花的诉求符合代位权之诉的构成要件,原告王玉花有权提起代位权之诉。综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对合法的债权进行保全是债权人应有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本案中,原告王玉花对第三人黎茂花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被告田国柱、郭建军累计欠第三人黎茂花本金171200元,且各被告尚未偿还,同时该债务并非专属于第三人黎茂花的自身的债务。原告王玉花有权提起代位权之诉,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同时,郭建军的借款担保人郭健美,田国柱、郭建军的借款担保人刘伟亲自签署了担保承诺书,其应对承诺担保的数额,在法定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另外,由于2012年9月17日被告田国柱、郭建军与第三人黎茂花变更了借款主合同的内容增加了“月利率按2%计息”的约定,第三人黎茂花对于该利息可另案主张。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军偿还原告王玉花50000元;被告郭健美对偿还5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田国柱、郭建军偿还原告王玉花121200万元;被告刘伟对偿还1212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刚

审 判 员  姚圣雨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晓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