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甲,女,1947年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甲热力管理中心天泰路供热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负责人刘某甲,站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栗某甲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系母子关系,坐落河北区东海花园XXX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林某甲,现该房屋由被告王某甲居住使用,原告栗某甲居住河北区东海花园XXX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栗某甲),原告栗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系居住同一楼栋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被告天津甲热力管理中心天泰路供热站系上述两处房屋的供热单位。2010年6月被告王某甲在装修其现住房期间,未经供热部门批准,擅自将室内原供热设施改造成地采暖。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天津甲热力管理中心天泰路供热站反映了此情况,天泰路供热站遂派人进行了检查,并于2011年9月26日给被告王某甲下发了整改通知书,上载明:“东海花园XXX室用户:因你私自改动户内暖气设施(已通知过该户,至今没有回复),直接影响了您和邻居的冬季采暖效果及正常维修,根据《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六章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限你在2日内恢复原状,否则,供热单位将追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特此通知,天泰路供热站,2011年9月26日。”但被告王某甲至今没有进行恢复。另查,原告栗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所居住小区的供热系统为每户单循环,2011年11月18日上午11时20分天泰路供热站对原告居室温度进行了测量,具体结果为:室外温度为6℃,室内居室1温度为27.4℃,居室2温度为27℃。同年11月24日和11月25日天泰路供热站又对原告所居住楼栋内的3楼至5楼的其他住户进行了测温,平均值在19.5℃左右。本案重审期间,经询问原告栗某甲拒绝就其室内温度升高与被告王某甲将采暖设施改为地采暖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且再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天泰路供热站对其室内温度的三份测温记录,其中2012年2月27日测温结果为:时间上午10时45分,室外温度为2℃,室内居室1温度为26℃,居室2温度为26℃,房厅温度为25.3℃。2012年12月11日测温结果为:时间上午10时30分,室外温度为-4℃,室内居室1温度为27.2℃,居室2温度为27.3℃,房厅温度为27.3℃。2013年2月20日的测温结果为:时间早8时30分,室外温度为-4℃,室内居室1温度为27.1℃,居室2温度为26.9℃,房厅温度为26.8℃。此外,2013年2月5日原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与天泰路供热站工作人员一同对原告栗某甲和被告王某甲家中温度进行了测温,其中原告栗某甲家居室测温结果为:时间上午10时,室外温度为-3℃,室内北侧居室温度为24.4℃,南侧居室温度为24.4℃,房厅温度为24.7℃。被告王某甲家居室测温结果为:时间上午10:15分,室外温度为-3℃,室内北侧居室温度为19.8℃,南侧居室温度为19.3℃,房厅温度为19.2℃。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某甲、王某甲恢复原供热终端,拆除私自拆改的地采暖设施;判令被告林某甲、王某甲赔偿其人身损害费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林某甲、王某甲表示,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天津甲热力管理中心天泰路供热站则表示,同意河北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书的意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栗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系居住同一楼栋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王某甲在装修房屋期间,未经供热部门同意,擅自将其室内原采暖设施进行了拆改,且在供热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书后至今仍未恢复显属错误。2011年-2013年两个年度采暖期内,原告居室内温度与同楼栋内其他住户相比虽相对较高,但因本市对供热温度并无上限规定,且原告亦可通过调节自家暖气阀门控制室内温度(因原告居住小区的热供系统为每户单循环)。此外,经原审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就其居室温度升高与被告王某甲拆改暖气设施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现原告栗某甲仅凭供热部门的测温记录及证人书证,即要求原审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林某甲、王某甲对其造成了侵害,显然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某甲、王某甲恢复原供热终端,拆除私自拆改的地采暖设施的诉讼主张,暂不能给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某甲、王某甲赔偿其人身损害费人民币30000元一节,因属健康权纠纷,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栗某甲承担。判决后上诉人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林某甲、王某甲恢复原供热终端,拆除私自拆改的地采暖设施,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王某甲私自拆改的地采暖,造成上诉人室内温度升高,给上诉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并对上诉人的身体造成损害,故此应予恢复原状。三被上诉人则同意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无异。另本院审理期间,经做工作,被上诉人王某甲同意向上诉人道歉,并给付经济补偿400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仍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予以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系邻居关系,被上诉人王某甲本应在处理好邻里关系并取得相关供热部门的同意的情况下,再行拆改供热设施。现其未经供热部门同意私自拆改供热设施,且在供热部门下达整改通知后未予整改的行为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确认。但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于本案被上诉人王某甲的私自拆改供热设施的行为于上诉人室内温度升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需相关的专业部门进行鉴定,而目前没有专业的部门予以鉴定。故此原审人民法院对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甲、林某甲将供热设施恢复原状的请求暂不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王某甲同意对上诉人予以补偿,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王某甲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栗某甲经济补偿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陈鸿儒
审判员 王宗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