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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215号

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鹅塘支行诉被告刘国勇、广西贺州出水碧度假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鹅塘支行,刘国勇,广西贺州出水碧度假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215号

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鹅塘支行。住所地:贺州市平××管理区鹅塘××号。

负责人:郑又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洋云,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国勇,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贺州市国艺卡丁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贺广东××城区××号。

被告:广西贺州出水碧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管理区××碧水××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余新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鹅塘支行(下称合作银行鹅塘支行)诉被告刘国勇、广西贺州出水碧度假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起诉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使用权人为贺州市国艺卡丁车娱乐有限公司坐落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碧水岩公路大塘段西北侧商服用地,证号[贺州国用(2009)第220092号]土地使用权。本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俊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蒋又生、

人民陪审员郭正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作银行鹅塘支行委托代理人欧海燕、黄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勇、出水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告合作银行鹅塘支行与被告刘国勇、抵押人广西贺州银玛卡丁车体育娱乐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途为建房,抵押人以其有使用权的坐落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碧水岩公路大塘段西北侧地产[贺州国用(2008)第220199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于当日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共36个月,贷款月利率6.3‰,上浮40%,按季结算利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1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2点还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计收复利。”原告于2008年6月26向刘国勇发放贷款200万元。取得贷款后,被告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罚息支付到2012年12月29日,但贷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抵押人广西贺州银玛卡丁车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下称银玛公司)于2005年8月4日登记设立,2009年5月31日变更登记,变更为广西贺州出水碧度假村有限公司(下称出水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为刘国勇,变更后为余新潮,公司地址广西××管理区××碧水××风景区。贺州市国艺卡丁车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刘国勇个人独资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国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罚息、复利(①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1点计付。②复利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2点计付)。2、原告对出水碧公司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2、负责人身份证明,3、负责人身份证,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批复)桂银监复(2009)242号。1-4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贺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鹅塘农村信用社于2009年10月22日更名为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鹅塘支行。5、刘国勇身份证,银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水碧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承诺书1份,企业变更通知书1份、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关系,银玛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变更为出水碧公司。6、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勇、银玛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贺州他项(2008)第158号]《土地他项权证书》,[贺州国用(2008)第220199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勇、出水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国勇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3‰上浮40%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抵押人用其价值536.2万元的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碧水岩公路大塘段西北侧[贺州国用(2008)第220199号]地块抵押,并于2008年6月25日抵押登记。7、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200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8、2011年9月7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2年6月13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刘国勇、出水碧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国勇、出水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又未获准展期时,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又不支付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勇应偿还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鹅塘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①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1点计付。②复利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2点计付)。

二、原告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鹅塘支行对广西贺州出水碧度假村有限公司有使用权的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碧水岩公路大塘段西北侧[贺州国用(2008)第220199号]商服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国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俊

审 判 员  蒋又生

人民陪审员  郭正雄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佳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