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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18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与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18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代表人:胡谨俊。

委托代理人:徐伟。

委托代理人:李琴薇。

被告: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乾金。

被告: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长江。

被告: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乾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为与被告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被告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益泰公司)、被告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薇、被告中宁公司和被告宝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乾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益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贸易)-001号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宁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6000000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中宁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及合同附件项下被告中宁公司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中宁公司偿还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该合同附件1《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规定:如被告中宁公司申请开立的为远期信用证,且原告认为构成相符交单或根据被告中宁公司的要求接受不符点,并已据此作出承付,则被告中宁公司承诺在付款到期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被告中宁公司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收取逾期利息,从被告中宁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收,或采取其他在额度合同中约定的救济措施。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锦益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贸易)-001号的《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锦益泰公司为被告中宁公司在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000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宝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贸易)-001号的《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元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庄桥街道马径村的土地【土地证号:甬国用(2012)第**号】为被告中宁公司在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原告根据被告中宁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1月9日向其开具了编号为83028010008666号的远期信用证,金额为美元377006元,并于2012年11月13日经被告中宁公司确认对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根据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原告根据被告中宁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1月15日向其开具了编号为83028010008746号的远期信用证,金额为美元134875元,并于2012年11月19日经被告中宁公司确认对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到期日为2013年2月14日。根据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原告根据被告中宁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1月20日向其开具了编号为83028010008764号的远期信用证,金额为美元270829元,并于2012年11月22日经被告中宁公司确认对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到期日为2013年2月19日。根据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原告根据被告中宁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2月10日向其开具了编号为83028010008924号的远期信用证,金额为美元1274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2日经被告中宁公司确认对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到期日为2013年3月2日。根据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原告根据被告中宁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2月10日向其开具了编号为83028010008933号的远期信用证,金额为美元57570元,并于2012年12月12日经被告中宁公司确认对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到期日为2013年3月11日。且双方在上述5份信用证的开具申请书中均约定,一旦发生垫款的,原告有权按照18%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后上述信用证款项均已到期,但被告中宁公司却迟迟无法付清相应款项,其余两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中宁公司立即清偿款项人民币10889964元(其中2013年2月25日之后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暂按6.3计算,最终数额以实际支付时的汇率为准)并按照开立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规定的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2669元;

二、被告锦益泰公司在最高保证额为人民币26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中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有权在最高抵押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宝元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庄桥街道马径村的土地【权证号:甬国用(2012)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当庭提出申请,对原诉请中的第一项予以变更,请求判令:被告中宁公司立即清偿扣除开证保证金后的款项余额美元1722001.4元(按照2013年2月25日起诉时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6.2455折合成人民币为10754759.74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及各《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规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7日为美元84855.49元)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2669元。

被告中宁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锦益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庭审前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其答辩称: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务;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锦益泰公司认为,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中宁公司的借款由被告宝元公司的财产抵押,但被告中宁公司与被告宝元公司在严格意义上属于同一人,均是由自然人徐乾金任法定代表人。所以被告锦益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是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宁公司实际借款才人民币10880000元,被告中宁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为人民币12000000元,足以抵偿;原告诉请答辩人再在人民币26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锦益泰公司的诉请。

被告宝元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2012-(贸易)-001号《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其附件,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中宁公司提起诉讼的合同依据及双方就人民币26000000元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编号2012-(贸易)-001号《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对被告锦益泰公司提起诉讼的合同依据及被告锦益泰公司自愿为被告中宁公司在证1《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编号2013-(贸易)-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宝元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为被告中宁公司在证1《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信用证开立申请书》、《信用证》、《信用证单据通知书》、《承兑通知书》各五份,拟证明原告按被告中宁公司的申请为被告中宁公司开具信用证,及经被告中宁公司同意对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作出相应承兑的事实;5.《保证金进账单》五份,拟证明被告中宁公司提供的开具信用证的保证金及其相关信息;6.《欠款明细》四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6月7日被告中宁公司逾期利息金额;7.《对外偿付电汇单》五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已进行垫款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中宁公司、被告锦益泰公司、被告宝元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当庭进行出示,被告中宁公司、被告宝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锦益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发票一张为复印件,本院于庭后与原件核实后,确认上述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原告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中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贸易)-001号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宁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6000000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2月28日;该合同项下单笔贸易融资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计息方式、结息方式、费用种类或范围、费率、费用计算方式、费用缴纳方式,按单笔业务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确定;被告中宁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合同项下贸易融资额度时,应与原告签署附件1《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被告中宁公司出现违约或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时(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中宁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及合同附件项下被告中宁公司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中宁公司偿还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收取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物权,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交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双方在该合同附件1《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中约定:如被告中宁公司申请开立的为远期信用证,且原告认为构成相符交单或根据被告中宁公司的要求接受不符点,并已据此作出承付,则被告中宁公司承诺在付款到期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被告中宁公司发生违约或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的,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向被告中宁公司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由双方在办理单笔业务时具体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中宁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收被告应付款项,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或采取其他在额度合同中约定的救济措施。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月13日,原告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锦益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贸易)-001号的《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锦益泰公司自愿为被告中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012-(贸易)-001《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按原告对债务人单笔贸易融资分别计算,自单笔贸易融资业务起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并约定如果被告锦益泰公司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被告锦益泰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同时,合同约定无论原告是否用尽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或救济,被告锦益泰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得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2月8日,原告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宝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贸易)-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宝元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庄桥街道马径村的土地【权证号:甬国用(2012)第**号】为原告与被告中宁公司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签订的各类合同在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此最高额抵押合同包含2012-(贸易)-001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支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2月8日办妥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抵押登记时间先后,原告建行城建支行为上述抵押物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2012年11月9日,按照2012-(贸易)-001《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城建支行根据被告中宁公司的申请,向其开具了编号为83028010008666号的远期信用证,开证金额为美元377006元,并于2012年11月13日经被告中宁公司确认对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2012年11月15日,按照2012-(贸易)-001《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城建支行根据被告中宁公司的申请,向其开具了编号为83028010008746号的远期信用证,开证金额为美元134875元,并于2012年11月19日经被告中宁公司确认对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到期日为2013年2月14日。2012年11月20日,按照2012-(贸易)-001《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城建支行根据被告中宁公司的申请,向其开具了编号为83028010008764号的远期信用证,开证金额为美元270829元,并于2012年11月22日经被告中宁公司确认对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到期日为2013年2月19日。2012年12月10日,按照2012-(贸易)-001《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城建支行根据被告中宁公司的申请,向其开具了编号为83028010008924号的远期信用证,开证金额为美元1274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2日经被告中宁公司确认对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到期日为2013年3月2日。2012年12月10日,按照2012-(贸易)-001《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城建支行根据被告中宁公司的申请,向其开具了编号为83028010008933号的远期信用证,金额为美元57570元,并于2012年12月12日经被告中宁公司确认对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进行承兑,到期日为2013年3月11日。上述五份信用证的受益人均为浙江QIANLA**进出口有限公司,汇票付款期限均为开具100%金额发票见票后90天。同时,双方在上述五份信用证的开具申请书中均约定,一旦发生垫款的,原告有权按照18%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后被告中宁公司申请的上述五份信用证项下款项均已到期,但被告中宁公司未向原告建行城建支行支付全部垫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锦益泰公司未按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宝元公司亦未按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实现抵押权。被告中宁公司发生欠款违约情形后,原告根据编号为2012-(贸易)-001号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从被告中宁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收部分被告应付款项,共划收保证金本金人民币24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78.05元。至2013年6月7日,被告中宁公司尚欠原告建行城建支行信用证垫付款本金美元1722001.4元(按照2013年2月25日起诉时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6.2455折合成人民币为10754759.74元)及利息美元84855.49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而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2669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中宁公司签订的编号2012-(贸易)-001号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与被告锦益泰公司签订的编号2012-(贸易)-001号的《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宝元公司签订的编号2013-(贸易)-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与被告中宁公司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后,按约向其提供国内信用证融资服务,在双方约定的人民币26000000元额度和使用期间内为被告中宁公司开立信用证并垫付本金和利息,而被告中宁公司在原告按约提供信用证融资服务后,却未按期足额偿还到期债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中宁公司偿还信用证垫付本金、应付利息、罚息及其应承担的其他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锦益泰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约定明确,被告锦益泰公司依法应在自愿保证担保的人民币26000000元的额度范围内对被告中宁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宝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宝元公司的保证范围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约定明确,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宝元公司依法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根据抵押顺位对被告中宁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责任。

被告锦益泰公司提出的因被告中宁公司与被告宝元公司人格混同而致使被告锦益泰公司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中宁公司与被告宝元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该两被告并不仅仅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同而丧失各自独立法人的地位,被告宝元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系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本案原告不存在担保债权实现顺位上的限制,因此,被告锦益泰公司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锦益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信用证垫付款本金美元1722001.4元(按照2013年2月25日起诉时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6.2455折合成人民币为10754759.74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7日为美元84855.4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2669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还付在最高保证额为人民币26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被告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住房城市建设支行有权就被告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马径村的地号为05-014-052-039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甬国用(2012)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根据抵押顺位在最高抵押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36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被告宁波锦益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宝元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光明

代理

审判员  张菁菁

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本件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 记员  章燕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