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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149号

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NN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新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20时10分行至该镇新河路天泉酒店路口处调头行驶时,遇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京K801**的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二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0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谢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琼珍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官琼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