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景民初字第93号

朱甲、朱乙、朱丙、朱丁与朱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朱甲,朱乙,朱丙,朱丁,朱戊,朱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93号原告朱甲。原告朱乙。原告朱丙。原告朱丁。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朱戊。委托代理人叶甲。第三人朱己。

原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与被告朱戊、第三人朱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8日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6月18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朱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甲、第三人朱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的父亲朱庚于2012年10月1日去世,朱学森生前于1957年向景宁县澄照乡东升村村民杜庆田购买坐落土名“大赤垟垟心”轩间(厢房)四间及牛栏一间,四至为:东至灰寮门水墺,西至天井,北至走廊过楼梯通行,南至照墙。朱庚自1951年左右参加工作一直住在本县鹤溪镇镇委宿舍,很少回澄照老家。1976年,朱学森在澄照乡土名“大赤垟垟心”紧邻此房屋北面另建一房屋(98.50平方米),将此房屋占去一小部分,此房屋还剩余43.3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本户宗墙脚面外沿为界,界外水沟;南至本户宗墙壁面内沿为界;西至本户宗墙柱壁面外沿为界,界外阶沿;北至本户宗墙柱壁面外沿为界,界外走廊)。1980年朱学森位于本县人民南路25号的房屋建成,同年,朱学森将位于澄照乡东升村的新建房屋卖于被告并将向杜庆田购买的房屋及牛栏交与被告代管。2012年朱庚交与被告代管的房屋拆迁安置于景宁县澄照乡农民创业园,2012年9月份朱庚向被告问起,才得知第三人竟早在1992年6月27日就擅自将朱庚交与被告代管的房屋某某在被告名下。此后,朱庚及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改登此房屋所有权人未果。综上所述,四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四原告父亲朱庚合法购买,朱庚去世后依法应由四原告共同继承。第三人擅自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于法无据。据此,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坐落于景宁县澄照乡东升村土名为“大赤垟垟心”房屋(面积43.30平方米)及牛栏(约8平方米)系四原告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戊及第三人朱己辩称,一、四原告诉称代管等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纯属编造谎言,以假乱真。

二、原告诉争的房屋及牛栏,早在1980年就已经由其父亲朱庚出卖给答辩人朱戊所有。并且由答辩人朱戊进行全面整修,改建厨房、增设楼梯,管理、使用至今,长达33年。

三、该房屋及牛栏早在1992年6月27日就已经由朱戊向景宁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经审核、公示、登记并且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该房屋归被告朱戊所有,从此答辩人朱戊凭此法定有效证件管业至今,已经长达21年。

四、原告将朱忠某列为第三人完全错误,而且毫无意义。

五、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六、答辩人将保留向四原告提起因其虚假诉讼所造成的民事侵权赔偿之诉的权利。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用以证明朱庚系四原告的父亲。3、契约复印件。用以证明1957年农历八月,杜庆田将坐落于澄照乡东升村土名为“大赤垟垟心”的房屋轩间及牛栏转让给四原告父亲朱庚的事实。4、农村建房审批表。用以证明新房部分原告方已经经过合法审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契约的原件。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也不能说明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契约。用以证明四原告的父亲朱庚将房屋卖给被告,1992年被告向国土局申请登记产权。

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

三、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国土局经严格审批,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当时原告的父亲为了方便管理,将契约交给被告帮忙管理老屋,持有契约并不能代表物权就是被告的。证据二,登记的时候没有合法的权源,物权登记错误的话,还是可以重新登记的。证据三,以被告朱戊作为权利人来申报的,没有朱庚的意思表示,该登记行为没有经过朱庚的确认,属于隐瞒权利人进行错误登记,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组。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经过修理,从未有过争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到庭作证,该证据所反映的是房屋修缮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被告及第三人在近三十年来曾多次多该房屋进行修建。经审查、分析,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四原告父母卖于被告的房屋系审批自建房屋,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该诉争房屋的权属来源、变动及现状等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四原告之父朱庚系被告朱戊之兄,第三人朱己为被告朱戊之子。1957年农历8月,朱庚从杜某某处购买轩间四间及牛栏一间,双方订立卖截清契一份,约定四至及价格。1976年,朱学森在澄照乡土名为“大赤垟垟心”紧邻该诉争房屋北面另建一房屋,将此房屋占去一部分,此房剩余面积为43.30平方米。1980年,朱庚将1976年建造的房屋卖给被告朱戊,并将该诉争房屋交与被告朱戊使用,同时将契约原件交与被告。1980年后,该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朱戊使用。1991年,景宁县开展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申报登记工作,被告朱戊凭此契约向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住宅用地登记手续,景宁畲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9月向朱戊颁发了景集建(92)142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景宁畲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在初审意见中写明:该宗地为集体用地,于1957年用地,权源证件为立卖截契。并在卷宗内附有朱庚于1957年和杜某某订立的卖截清契复印件。2012年10月,朱庚去世。另查明,朱庚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四原告,朱庚之妻李某某已于2009年去世。2012年,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民创业园因建设需要征用该诉争房屋,双方对该房屋权属发生争执,2013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该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朱戊名下,从现有证据来看,登记时该诉争房屋的权源证件为立卖截契,而该立卖截契上显示的产权所有人为朱庚,在登记材料中并没有朱庚签字表示将该房屋登记在朱戊名下予以认可。关于本案中朱庚于1980年将诉争房屋交与被告朱戊时是代管行为还是买卖行为的问题,被告朱戊提出是买卖行为,虽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交付立卖截契原件的形式来完成了买卖行为,原告认为是代管行为,但没有办理过委托手续。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原告亦未能证明朱庚与被告朱戊之间存在委托代管房屋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因代管房屋发生纠纷,没有办理委托手续,但实际上由房屋产权人的亲属代管的,应认定为代管关系。本案中,朱庚与朱戊系兄弟关系,鉴于他们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将房屋及契约原件交与对方应为委托代管。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诉请确认牛栏的所有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朱戊名下,但其在登记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也未在登记后得到朱庚的追认,该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应为朱庚,现朱庚已经去世,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景宁畲族自治县澄照乡东升村大赤垟《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为景集建(92)字第142040号的房屋(43.30平方米)为原告朱甲、朱乙、朱丙、朱丁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朱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某某

代理

审判员  叶 乙

人民陪审员  潘某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吴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