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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77号

(2013)临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德,黄某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46年3月6日生,住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培塘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被告黄某德,男,汉族,1945年6月8日生,住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培塘村委会。被告黄某华,男,汉族,1983年5月2日生,住广西临桂县两江镇培塘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梁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德、黄某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16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进、

人民陪审员黄聪林、王林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建军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德、黄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8时左右,被告黄某德、黄某华家所养的藏獒将原告黄某某扑倒受伤,住院21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尚未痊愈)。被告饲养的藏獒没有管理好,造成原告的伤害,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协商,被告只付了300元给原告,其余的损失拒绝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陪护费等共计362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共花费治疗费共27308.25元。证据二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出入院时间,治疗经过及伤情情况,医嘱还未完全治好。证据三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被藏獒所伤及原告受伤后曾到司法所请求调解解决未果。

被告辩称,1、不知情的情况下,信以为真是自己的狗咬伤了原告,所以给了300元给原告;2、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二出院记录的手写部分有异议,对其它部分没有异议,该出院记录的手写部分只是对住院医师出院证注明定期回院复查X片的时间间隔的予以注明而已,手写部分的内容并不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产生影响,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方承认有调解这回事,但调解和起诉的事实不一样,调解的时候是狗咬伤原告,现在是原告被狗扑伤。从证明的内容看,原、被告双方在两江镇司法所调解时的事实及理由与起诉的事实相同,只是双方在调解时各抒己见而没有调解成功。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被告对以上两人出庭作证所述内容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并且两证人在庭审中所述内容基本一致,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3月8日8时许,因遭遇被告黄某德、黄某华家所养的藏獒并被扑倒受伤,致左髋部疼痛伴活动障碍9小时,于2013年3月8日17时抬送入院,经检查发现:左髋部稍肿胀,左下肢较对侧短缩约1.5㎝,局部未见皮肤破损及皮下瘀斑。左髋部压痛及叩击痛,左髋关节活动障碍,临桂金水湾医院DR显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3年3月13日进行了左侧股骨头人工假体置换术,住院21天后于2013年3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308.25元。事发当晚,两被告从外面做事回家了解到自家的藏獒伤人一事后,给付了300元给原告,有关赔偿问题原告黄某某的儿子黄锦明曾向临桂县两江镇司法所申请调解,但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陪护费等共计362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到伤害是否有法律事实以及其所诉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证人谢培表以及证人黄佃平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所养藏獒扑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导致其证言有虚假成份而致使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信。原告陈述的法律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所饲养的藏獒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两被告作为藏獒的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凭据计算,计27308.2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黄某某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计21天×40元/天=840元;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医疗意见,本院酌定3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金水湾医院DR显示:“左股骨颈骨折”,根据常理,原告已年届80周岁,行动显然不便,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应属正常,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50元/天,计21天×50元/天=1050元。对超出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经住院治疗已经好转出院。因此,对超出住院期间的陪护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2969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德、黄某华共同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27308.2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元,还应赔偿29398.2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黄某德、黄某华共同负担50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进

人民陪审员  黄聪林

人民陪审员  王林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