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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297号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江北华州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0时0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浙B×××××轿车从本区华州物流有限公司往本市海曙区恒春街146弄,行驶至庄桥街道江西路立交桥处,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发现沈某有醉酒驾驶嫌疑,按规定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13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呼气检测单、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证人林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视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丹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