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甲地毯厂,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单位外贸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乙地毯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芦某甲,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淅川县甲地毯厂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二初字第6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淅川县甲地毯厂之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张某甲、被上诉人天津市乙地毯编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定作不同规格的地毯16268.7平方米,单价80元/平方米,于2011年1月11日装箱,同月12日装船,定金为30万元。当日被告回复原告同意为原告加工地毯16268.7平方米并附了确认明细清单。201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邮件首先确认被告的回复正确,另要求被告“另加每一种颜色和一个尺寸地毯,在2010.12.29号发到广州,尺寸和数量如下:210×270CM=5种色×5=25块,180×240CM=5种色×8=40块,150×220CM=5种色×8=40块,130×180CM=5种色×8=40块,67×110CM=5种色×3=15块,67×110CM=5种色×3=15块,67×180CM=5种色×3=15块,67×180CM=5种色×3=15块”。还告知被告定金30万元已于2010年12月7日汇出,强调了质量和装箱、装船日期。此后被告未对原告作出承诺。被告依原告订单要求加工了16268.7平方米地毯,原告予以接收。原告支付了加工价款100万元,拖欠301496元。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毯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定作出口国外用地毯16268.7平方米和另加做内销用地毯598.87平方米,于2010年12月29日发货到广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2月7日支付了定金,被告至今未发货,已构成违约。另在合同订立前,原告已将原告与案外人深圳买家签订购销合同一事告知被告。由于被告迟迟不发货,影响了原告与案外人约定的交货日期。原告向案外人收取定金80000元,案外人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经双方协商,原告向案外人双倍返还定金1500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1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订立的合同是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地毯16268.7平方米,并于2011年1月11日在被告工厂装箱,并未订立原告所主张的“加做内销用地毯598.87平方米,于2010年12月29日发货到广州”的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合同的订立是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完成,本案争议标的内容是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被告发出邮件要求确认的,但被告没有作出承诺。
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生产包装,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本案争议的合同,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未订立本案争议的合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淅川县甲地毯厂不服该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订立合同与事实不符。2010年12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天津市乙地毯编织有限公司发出地毯订购合同的电子邮件上,已详细记载了所订购地毯的细节信息,被上诉人收到该邮件后未提出异议,并于当日由其经理王某乙签字予以确认,至此双方当事人已就订购生产地毯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后上诉人淅川县甲地毯厂依约支付了定金。合同依法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清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乙地毯编织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0年12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电子邮件中除涉及定作16268.7平方米地毯外,就本案双方争议的内销用598.87平方米地毯仅有产品规格和数量的要求,被上诉人对此未给予答复意见。再查,关于16268.7平方米地毯的合同争议已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477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该生效判决就30万元定金已经处理。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就本案诉争的内销用598.87平方米地毯的问题,2010年12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定作要求的邮件中虽有涉及,但仅有定作产品的规格和数量要求,不构成具体、详尽的邀约内容。同月9日上诉人就该定作产品的尺寸、数量、颜色、发货时间、发货地点提出了详细的定作要求,但没有被上诉人承诺的证据。上诉人称双方已通过电话等其他形式达成了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已承诺并实际投入了生产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就该内销用598.87平方米地毯未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对其主张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兆青
审 判 员 王纪祥
代理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庆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