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339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某某,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以夫妻名义同居。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娄小某。2008年7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与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常与原告及其家人产生纠纷。2010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产生纠纷后便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娄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恋爱,并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娄小某。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约2009年夏,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娄某某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同年10月,被告娄某某回家与原告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010年3月,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一段时间后,被告娄某某独自外出务工,原告谢某某则回泸州纳溪,双方由此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娄某某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娄小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黄家村村民委员会和天仙镇黄家村第四农业社证明、证人吴万必、何仁会、黄先禄、朱彬、姚世兵、张体华的证言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证人娄必信的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该份调查笔录因无证人亲笔签名,且未到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双方自由恋爱后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两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双方生育了小孩娄小某,婚后共同经营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是事实,且被告单独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致双方缺乏沟通,也必然会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多沟通,多理解,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且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燕荣
代理
审判员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吴选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厚林注:本民事判决书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