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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288号

李刚、龙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龙学,李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学。2010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刚。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因盗窃被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中均。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龙学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学、李刚,辩护人李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刚、龙学至杭州市下城区丽景西苑小区4幢1单元,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该单元601室门锁,后二被告人先后进入该户内,窃得被害人包彩萌家中苹果牌MD224L/A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960元)、联想牌X2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985元)、红珊瑚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5000元)、BALLY牌皮带1根(价值人民币1800元)、佳能牌IXUS860型数码相机1台、诺基亚牌E72型手机1部、MARCJACOBS牌香水1瓶、剃须刀1个、黄金首饰若干。嗣后,被告人龙学将窃得的黄金首饰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0余元,被告人李刚、龙学各分得人民币7000余元。同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刚、龙学、张敏(另案处理)至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现代肖邦小区10号楼1502室,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开锁未果后,用撬棍撬坏该防盗门和智能指纹锁,欲进入被害人孙某的家中实施盗窃,但因报警器响而未得逞,后被告人李刚、龙学逃离现场,张敏被小区保安抓获。经鉴定,被损坏的防盗门和智能指纹锁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360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刚、龙学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48745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同时指出,第二节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毁损,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学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刚、龙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刚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积极退赃,被害人的部分财产损失得以挽回;其1月16日的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较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龙学、李刚经事先预谋,至杭州市下城区丽景西苑小区4幢1单元,由被告人龙学确定盗窃目标并负责望风,由被告人李刚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该单元601室门锁,后二被告人先后进入该户内,窃得被害人包彩萌家中苹果牌MD224L/A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960元)、联想牌X2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985元)、红珊瑚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5000元)、BALLY牌皮带1根(价值人民币1800元)、佳能牌IXUS860型数码相机1台、诺基亚牌E72型手机1部、MARCJACOBS牌香水1瓶、剃须刀1个、黄金首饰若干。嗣后,被告人龙学将窃得的黄金首饰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0余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余元。同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龙学、李刚、张敏(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现代肖邦小区10号楼1502室,由被告人龙学确定盗窃目标,张敏负责望风,被告人李刚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开锁。开锁未果后,被告人李刚、龙学使用撬棍撬坏该防盗门和智能指纹锁,欲进入被害人孙某的家中实施盗窃,但因报警器响而未得逞,后被告人李刚、龙学逃离现场,张敏被小区保安抓获。经鉴定,被损坏的防盗门和智能指纹锁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3600元。综上,被告人李刚、龙学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745元,因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3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龙学在杭州市江干区皋塘西二区69号306室被民警抓获;2013年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刚在河南省南阳市武侯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联想牌X2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红珊瑚项链一条、BALLY牌腰带一根、香水一瓶发还被害人包彩萌。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刚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损失人民币3600元,得到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刚、龙学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两人经事先预谋并由被告人龙学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李刚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撬锁,被告人龙学或望风或一同撬锁实施盗窃。1月14日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龙学将窃得的黄金首饰销赃得款14000元,两人平分赃款。2.同案犯张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16日早上其与龙学到富阳一个叫“肖邦”的小区,其在楼下望风,龙学上楼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后龙学告诉其防盗门的报警器响了,他把工具放在楼下车库里让其去拿,还让其到15楼被盗人家看情况。当其准备离开小区时被保安拦住,后被民警抓获。3.被害人包彩萌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其家中被窃以及失窃财物的情况。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6日中午11时24分许,其接到家中报警信号。其回到家时发现防盗大门已被撬坏,其立即报警。后保安抓获一名可疑男子的情况。5.证人李某,证实其系被告人李刚的妻子。2013年1月李刚从杭州返回南阳后给其一瓶MARCJACOBS牌香水、一个用红色首饰盒装着的红色珠子手链、一台苹果牌A1465型笔记本电脑。6.估价鉴定意见、检验证明及评估报告,情况说明及赃物照片、购买凭证,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7.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孙某家中被撬门锁的维修价格。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丽景西苑4幢1单元601室的勘验检查情况。9.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人身、暂住处的搜查情况。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赃物及发还被害人赃物的情况。11.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证实案发时段的监控情况,以及被告人李刚逃离杭州时的监控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查找到被告人供述的收赃人,以及被告人李刚检举揭发的事实无法查证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指纹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及被劳动教养的情况。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学、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2013年1月16日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而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学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刚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及劳动教养,再次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李刚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龙学、李刚继续向被害人包彩萌退赔未退清的赃物。

四、被告人龙学、李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毓 华

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

人民陪审员 王 义 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