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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冉小平与被上诉人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唐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冉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唐涛,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冉小平。

委托代理人:吴湘宜。

委托代理人:覃红霞。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韦国德。

委托代理人:廖惠雄。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涛。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汉。上述二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韦升壮。

上诉人冉小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韦媛、刘国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温添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冉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吴红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惠雄,被上诉人唐涛、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升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23时50分,被告唐涛驾驶桂MA50**号重型自卸货车拉泥去宜州市庆远镇龙江村建设屯至马山头屯500m路段倒车卸泥后,由马山头屯往建设屯行驶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冉小平驾驶的无号“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5日,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冉小平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冉小平即被送往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腹股多脏器挫裂伤;2、左股骨多发性骨折;3、双侧耻骨骨折;4、左股动脉挫裂伤并栓塞;5、创伤性休克。住院共111天,后因其个人原因于2012年9月27日私自出院。在原告冉小平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医药费10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与被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冉小平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三方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左小腿肢残进行先行按5级赔付,赔偿金为62772元,并已支付。被告唐涛三次共支付21000元给原告冉小平。肇事车辆桂MA50**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唐涛。桂MA50**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9月6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

一、冉小平此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分别为:1、左膝关节缺失构成五级伤残;2、肝破裂构成十级伤残;3、脾破裂构成十级伤残;4、小肠穿孔构成十级伤残。

二、冉小平双侧耻骨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需行手术取出,(包括手术费及住院费)需人民币壹万玖仟元(¥19000元)。

三、冉小平左膝关节缺失安装义肢所需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贰佰伍拾元(¥233250元)。另查明,罗冉生(男,1949年11月9日生)与韦鸿秀(女,1950年3月5日生)系冉小平的父母,其二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冉迪丹(女,1998年5月20日生)系冉小平的独生女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冉小平应该以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3、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本案中,原告冉小平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上注明冉小平系居民家庭户,住址为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江社区鸡叫山组7号,与宜州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吻合。且原告长期居住在户籍住址,外出打工也是在宜州市庆远镇城区内,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所诉请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唐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冉小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主次责任,该院认为对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桂MA50**号货车投保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唐涛、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80%的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因为本案中被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已超过在本案中原告应获得支持赔偿的金额,所以在本案中被告唐涛、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24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聘请广西南宁专家到宜州市人民医院会诊、手术治疗费用14000元,因没有正式的医药费票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五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18854元/年×20年×70%=263956元,但其只请求赔偿金为23756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40元/天=44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损失,因原告只提供有其住院的天数为111天的相关证据,没有医生建议其出院后应休息的时间,故其误工费本院支持为52.41元/天×111天=5817.51元。原告因伤住院,需要人员护理,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需要的陪护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52.41元/天×111天=5817.5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安装义肢费用36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后续安装费、维修费23325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待受害人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费1300元,该两项开支均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冉小平的父母亲无其他生活来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63周岁和62周岁,女儿冉迪丹14周岁,对原告诉请罗冉生的生活费为4211元/年×17年÷3=23862元,韦鸿秀的生活费为4211元/年×18÷3=25266元,冉迪丹的生活费为12848元/年×4÷2=25696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因受伤造成一处五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对其进行精神上的慰藉,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依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此事故造成原告冉小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152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40元/天=4440元;3、误工费52.41元/天×111天=5817.51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52.41元/天×111天=5817.51元;5、残疾赔偿金237560元;6、安装义肢费用367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4824元(其中罗冉生23862元,韦鸿秀25266元,冉迪丹25696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冉小平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33991.0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限额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安装义肢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10000元。不足的部分的413991.02元,由原告冉小平自己承担20%的责任即82798.2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331192.82元(因被告唐涛已支付21000元、被告太保财险已支付72772元给原告冉小平,此款应予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23742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冉小平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河池市全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冉小平经济损失237420.82元;

三、驳回原告冉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6元,减半收取5003元,由原告冉小平承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承担3503元。

上诉人冉小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在:

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9页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认定为“该份证明书是原告就诊的宜州市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的,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与判决书第13“

本院认为:

三、……聘请广西南宁专家到宜州市人民医院会诊、手术治疗用14000元,因没有正式的医药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认定事实方面前后矛盾,上诉人的这14000元费用是客观存在的,由于上诉人家庭困难无力支撑昂贵的所有医疗费,不得已才先行起诉,但宜州市人民医院以上诉人没有交够所有医疗费用没办法开具相关正式发票,上诉人认为该笔费用客观实际发生,且有医院的相关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请。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事实和主体判决前后矛盾,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安装费233250元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8页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与判决书第14页当中对证据5又认为“三被告均不认可待受害人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前后矛盾,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经有资质的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冉小平左膝关节缺失安装义肢所需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贰佰伍拾元”应得到认可,为避免诉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安装费23325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三、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5817.51元的时间计算错误。误工费是可得利益损失,所以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由于上诉人无力承担住院医疗费,而被上诉人也未为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是医院不断催促上诉人交费,否则不让上诉人继续住院和拆取固定钢板,上诉人不得已才在2012年9月27日出院,虽然出院以后没有实际发生医药费,但床位费是继续照收的,而且上诉人在出院后由于身体多处伤残,持续误工是实际发生的,所以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出院后的三个月是有理由的,应当得到支持;

四、一审判决中关于伤残赔偿金237560元的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五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是18854元/年×20年×70%=263956元,但其只请求赔偿金为2375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自己并不懂法律的适用,所以以63%的赔偿系数作为计算,是计算失误造成,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使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专家治疗费、安装义肢所需费用、误工时间计算以及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合理、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仅按照医院的用药清单核定152482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冉小平没有提供发票原件,无法确定医疗费的支付对象,该费用是否有其他被上诉人垫付,又或者根本没有或者没有全部支付给医疗机构无从得知,如果把医疗费全部判决给冉小平有失公平,上诉人认为应待冉小平提供实际票据后再行计算赔偿;

二、根据《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费生活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扶养费时没有乘以被上诉人的伤残系数,应予改判;

三、根据《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告没有特殊需要安装进口的假肢,故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19000元标准比较合理。

四、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0157.6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一、依法改判上诉人暂时不支付医疗费的赔偿责任;

二、依法改判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乘以伤残责任比例;

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假肢费用参照普通适用器具核定;

四、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20157.69元。

上诉人冉小平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1、被扶养人生活费乘以伤残系数应当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在侵权案件当中,扶养费不应当乘以伤残系数;2、医疗费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且不管公费医疗或者非公费医疗,在进入诉讼后,发票均已提交给法院,上诉人没有办法再进行报销,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诉人冉小平的上诉辩称:1、对于专家会诊费虽然有证明证实需要专家会诊,但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没有证据证实;2、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再进行请求比较合理;3、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唐涛、全顺物流公司针对上诉人冉小平的上诉辨称:1、关于专家会诊费的问题。上诉人冉小平没有相应的发票,不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的问题,后续治疗费用是不确定的,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残疾器具费的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才能请求;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上诉人对具体数额的请求当事人的权利,一审法院没有义务要求上诉人变更计算金额;4、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误工费应当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计算务工时间,一审判决时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冉小平的上诉。被上诉人唐涛、全顺物流公司针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辨称: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强险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3、医疗费核损表。以上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合理的。上诉人冉小平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认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自己无关,且保险条款和法律相冲突,不应采信;对证据3认为系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所列,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被上诉人唐涛、全顺物流公司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但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赔偿范围和免责的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按法律规定对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对上诉人冉小平的医疗费、专家会诊费、辅助器具费、后续假肢费及安装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确定和支付;

二、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是否应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457.69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对上诉人冉小平的医疗费、专家会诊费、辅助器具费、后续假肢费及安装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确定和支付的问题。1、医疗费。上诉人冉小平因本此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必然发生医疗费,冉小平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因此医院未予开具医疗费发票,但开具了用药清单,该用药清单真实反映了冉小平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数额,该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冉小平无力支付医疗费不影响其获得医疗费的赔偿,相反,其需要该项赔偿以向医院支付尚欠的医疗费,因此,对冉小平请求的医疗费152482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2、专家会诊、手术治疗费。上诉人冉小平称因病情严重,需上级医院专家到宜州市人民医院会诊,并已向会诊专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从宜州市医院外二科开具的证明看,该项费用并不像上述医疗费属于正规的医疗费用,冉小平对这些费用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如手术记录、专家会诊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冉小平请求专家会诊、手术治疗费14000元不予支持;3、辅助器具费。上诉人冉小平因交通事故左腿被截肢而安装了国产普及型(AKTQ1018)碳纤气压跪腿膝义肢,并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36750元,结合冉小平伤情需要,

本院认为其配备该种义肢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配备普通国产义肢,费用为19000元,但并未提出冉小平应配备该种义肢的依据,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4、后续辅助器具费及安装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有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上诉人冉小平主张的后续辅助器具费及安装费依据为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但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并非残疾器具配制机构,故对冉小平请求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后续辅助器具费、安装及维修费233250元本院不予支持,冉小平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请求。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上诉人冉小平认为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但其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上诉人冉小平所受伤残为一个Ⅴ(五)级伤残和三个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为60%+10%=70%,其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应计算为18854元/年×20年×70%=263956元,但冉小平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对伤残赔偿系数仅计算为63%,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37560元,

本院认为该请求系冉小平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其请求应予尊重,其虽认为系因自己不懂法而计算错误,但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请求变更,对其在二审中提出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冉小平所受伤残为一个Ⅴ(五)级伤残和三个Ⅹ(十)级伤残,且其已安装义肢,因此不能认为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按照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本院予以更正,对冉小平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其伤残等级,乘以伤残系数70%。冉小平需扶养的人为其父亲罗冉生、母亲韦鸿秀、女儿冉迪丹,罗冉生、韦鸿秀生育有包括冉小平在内的三名子女,至本案事故发生时,罗冉生、韦鸿秀、冉迪丹分别年满63周岁、62周岁、14周岁,因此,罗冉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211元/年×17年×70%÷3=16703.63元,韦鸿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211元/年×18年×70%÷3=17686.20元,冉迪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2848元/年×4年×70%÷2=17987.20元,综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2377.03元。

二、关于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是否应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457.69元的问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中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约定系对第三者和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理赔范围的限制,属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相关合同条款,但从合同条款看,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仅仅到了“提示”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冉小平的经济损失除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按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外,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冉小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上所述本院予以更正为52377.03元。据此,冉小平应得的损失赔偿数额共计511504.05元,该损失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110000元,剩余的391504.05元,由冉小平自行承担20%即391504.05×20%=78300.81元,由被上诉人唐涛及全顺物流公司承担80%即391504.05×80%=313203.24元,因唐涛已支付了21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72772元给冉小平,故该款应予相应扣除,唐涛、全顺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313203.24-21000元-72772元=219431.24元。因唐涛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赔偿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该219431.2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唐涛、全顺物流公司不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宜州市人民法院(2012)宜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冉小平经济损失219431.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6元,减半收取5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2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已预交2698元),由上诉人冉小平承担67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承担6201元。以上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涛

代理

审判员 韦 媛

代理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添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