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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少民初字第0069号

薛新闽与朱晓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薛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少民初字第0069号原告薛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葛元建,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崇宝,男,1940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宽明。

原告薛某诉被告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素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元建、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崇宝、陈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薛靓由原告抚养。2008年10月26日原告随单位外出旅游时突发中风,诊断为脑出血,目前遗留左侧偏瘫。后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中风遗留左侧偏瘫,其中左上肢肌力3级,构成职工工伤五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与原所在单位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能续签,原告失业在家,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现状已不能承担起薛靓正常学习和生活的经济来源,影响到孩子健康成长。而被告经济状况一直很好,有能力抚养和教育薛靓。同时,薛靓也同意变更抚养权归被告。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薛靓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既无经济来源又无劳动能力,又无房屋居住,全靠被告父母照顾生活,无抚养孩子的能力。且薛靓正值青春期,为了薛靓的健康成长和身心健康,薛靓仍然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与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标准不一样,只能作为工伤认定和其他赔偿的证据,真正鉴定的权威部门是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不是司法鉴定所,因此原告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的证据使用。3、婚生女薛靓归原告抚养,被告的父母仍然对其尽到力所能及的关爱,因此,没有变更抚养权的必要。4、被告因患有双侧股骨头坏死的疾病,已病退在家,每月仅有500余元的收入,根本不够其看病所需,更谈不上生活了,全靠被告父母的帮助。故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薛靓仍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薛靓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教育费、医疗费)独自承担对孩子的监护权。2012年7月12日,原告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薛某中风遗留左侧偏瘫,其中左上肢肌力3级,构成职工工伤五级伤残。薛某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9月18日,连劳鉴通(2009)1183号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朱某的病情作出鉴定结论,符合《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序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2009年10月,朱某退休,退休时核定的养老金金额为562.72元。另查明,被告为其婚生女薛靓购买过眼镜、自行车等物品,并为薛靓支付自三年级起至今在连云港市育青外国语学校每年3000元的学习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离婚证、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书、失业证明、薛靓的书面意见以及被告所举连云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职工退休养老证、连云港市育青外国语学校证明、自行车发票、眼镜发票、薛靓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离婚时已约定婚生女薛靓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对薛靓的抚养义务(教育费、医疗费)。现原告虽患有疾病,但薛靓跟随母亲生活多年,正值青春期,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加之被告亦患有疾病,且无证据显示被告有抚养条件及经济能力,故婚生女薛靓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员  刘素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飞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