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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395号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刘乃虎、潘荣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刘乃虎,潘荣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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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139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黄朝盛。委托代理人李挺。被告刘乃虎。被告潘荣根。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刘乃虎、潘荣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乃虎、潘荣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刘乃虎向其申办大唐贷记卡,并签订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潘荣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约,为被告刘乃虎的大唐贷记卡在人民币1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9日,被告刘乃虎累计欠款人民币110949.83元,其中本金98777.05元,利息4672.78元,滞纳金7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刘乃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777.05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672.78元,滞纳金人民币7500元;2、被告潘荣根对刘乃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乃虎、潘荣根未答辩。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贷款合同关系;2、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贷款合同关系;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合同关系;4、领卡签收单一份,证明领卡事实;5、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欠款情况;6、贷记卡透支总额一份,证明透支总额明细;7、挂失申请书、领卡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乃虎原卡遗失后又重新领卡的事实。被告刘乃虎、潘荣根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乃虎、潘荣根未到庭,放弃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9日,被告刘乃虎向原告申办大唐贷记卡,并明确其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章程、大唐准贷记卡存贷挂钩利率表和安全用卡须知;同意将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申请表附件,自被告刘乃虎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原告审批同意发卡后,自动对被告刘乃虎及原告生效。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账户为逾期,除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大唐贷记卡消费透支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最短22天;大唐贷记卡取现透支及转账转出透支须自银行记账日起按对应等级利率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期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2010年11月23日,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刘乃虎发卡。2010年11月19日,被告潘荣根与原告签订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乃虎使用该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与原告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至2012年10月9日,被告刘乃虎使用该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大唐信用卡累计欠付原告本金人民币98777.05元,利息人民币4672.78元,滞纳金人民币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刘乃虎签订的大唐信用卡申请表���与被告潘荣根签订的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刘乃虎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等合同义务,被告潘荣根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乃虎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要求被告潘荣根为被告刘乃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乃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777.05元;

二、被告刘乃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4672.78元、滞纳金人民币7500元;

三、被告潘荣根对被告刘乃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9元,由被告刘乃虎、潘荣根负担;财产保全申请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刘乃虎、潘荣根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刘乃虎、潘荣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宋伟锋

代理

审判员  程留会

人民陪审员  刘 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