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丰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王凤祥,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王凤兰,女,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王凤琴,女,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伟,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负责人张文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凤祥、王凤兰、王凤琴与被告孙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琴、王凤祥、王凤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孙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耀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孙明伟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B982**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至阜民街道口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的三原告的父亲王建勋相撞,致两车受损、王建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明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勋负同等责任。王建勋的死亡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809.43元、死亡赔偿金102715元、丧葬费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93524.43元。经查,冀B982**号小型轿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对于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下余损失由二被告赔偿80%,即人民币63772元。合计人民币177581.43。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明伟所有冀B982**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审核完行驶本、驾驶本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其他意见在质证后一并发表。
被告孙明伟辩称,被告孙明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对三原告的丧葬费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明伟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B982**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至阜民街道口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的三原告的父亲王建勋相撞,致两车受损、王建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明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勋负同等责任。原告王凤祥、王凤兰、王凤琴为王建勋的子女,王建勋妻子王树珍已于1983年病故。王建勋随原告王凤祥自2000年3月起一直居住于丰南区河头社区东兴里。此事故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809.43元、死亡赔偿金102715元、丧葬费人民币19771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人民币972元(按三人三日职工平均工资日1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68267.43元。另查明,冀B982**号小型轿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强制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建勋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火化证、尸检报告、原告王凤祥、王凤琴等身份证、户籍证明、唐山市丰南区河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胥各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王建勋自2000年3月起在丰南区河头社区东兴里居住证明信、王凤祥、王凤兰、王凤琴在城镇工作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王凤祥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复印件、孙明伟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明伟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孙明伟为驾驶机动车,而王建勋为驾驶非机动车,依法应加重孙明伟承担责任20%,即孙明伟承担总损失的70%,因被告孙明伟所有的冀B982**号小型轿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所投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首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三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造成的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责任予以全部赔偿。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车辆所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内,故在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三���告承担赔偿义务后,车辆所有人孙明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且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对三原告处理事故误工费按城镇职工工资三人各三天支持民币972元。三原告对于交通费的主张过高,但王建勋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亲属需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交通事故等各方面原因,本院予以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王建勋在交通事故死亡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等方面综合考虑,对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40000元。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王建勋生前居住为城镇且提供了当地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居住证明,与其一起生活儿子王凤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且提供了收入来源证明,本院根据王建勋��龄按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为102715元,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982**号小型轿车强制险赔偿项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13809.4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982**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项内赔��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8120.6元。【(总损失人民币168267.43元-强制险死亡伤残项113809.43元再*70%)】(履行时原告返还被告孙明伟垫付人民币20000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孟德玉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东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