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刘胜华。被告黄志刚。
原告刘胜华诉被告黄志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华、被告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华诉称,被告与借款人温怀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4日,借款人温怀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被告黄志刚担保,温怀平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胜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期限壹个月,利率3%,到期利随本清。借条上由担保人及借款人同时签名。现借款人下落不明,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志刚立即偿付原告担保款100000元,利息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汇款凭证一份。
被告黄志刚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与借款人在到期后私下变更履行期限,延长履行期限一个月,导致该笔借款未能及时清偿,原告自己负有责任,被告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诉讼中,原告减低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刚在原告与温怀平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人栏处签名,双方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黄志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温怀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支付担保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温怀平追偿。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借款人变更履行期限的抗辩,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便有被告所述的情况存在,也并未加重被告担保责任,被告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志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胜华担保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黄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