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六执(复)字第00008号申请复议人:寿县瓦埠湖经济开发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陶杰,该管理区主任。
申请执行人:王楷。
被执行人:安徽省鹏程湖泊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吉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吉鹏。申请复议人寿县瓦埠湖经济开发管理区(以下简称瓦埠湖开发区)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瓦埠湖开发区与王海东、王政治在寿县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后,将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提前至2007��11月30日,以对抗法院对查封财产的执行,属于妨害执行行为。寿县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12年11月23日向瓦埠湖开发区送达了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由于瓦埠湖开发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追回财产,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09)寿执字第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瓦埠湖开发区赔偿王楷48万元,裁定依据的事实、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瓦埠湖开发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称:寿县人民法院认定复议人与王海东、王政治将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提前至2007年12月30日没有依据,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检材”的形成时间与“样本”的形成时间基本接近,这是一个不确定的结论。同时,司法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且在相关当事人已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未作答复的情况下,执意认定“检材”的形成时间就等于“样本”的时间,即2008年9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即使司法鉴定书是可信的,即“检材”就是2008年9月8日签订的,也就是将与王海东、王政治的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2007年11月30日,也不能据此说明就是为了故意对抗法院对查封财产的执行。法院查封裁定书上的日期是2008年9月8日,那么开始送达查封裁定一定是2008年9月9日以后,说明复议人与王海东、王政治签订承包合同是在法院裁定查封财产前,同时,寿县人民法院既没有将(2008)寿民一初字第1248-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复议人,也没有向复议人送达相关的协助执行书,从而让复议人知道寿县人民法院对相关的财产进��了查封。那么,对于寿县人民法院的猜测认为复议人已经知道寿县人民法院已对安徽省鹏程湖泊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的水产品进行了查封,仍与王海东、王政治签订承包合同就是妨害寿县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再者,寿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是48万元水产品,而不是湖面经营权,这是二个不同的执行标的。综上,寿县人民法院驳回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2013)寿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王楷与鹏程公司、王吉鹏等欠款纠纷一案,2008年7月16日王楷向寿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鹏程公司及第二分公司在瓦埠湖的价值人民币130万元的水产品及经营承包权,寿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寿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对鹏程公司及鹏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寿县瓦埠湖的价值人民币130万元的水产品及经营承包权予以查封。2008年7月31日鹏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对复议人的保全裁定,复议理由:“异议人与王楷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作为鹏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完全是独立自主经营,异议人与鹏程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鹏程公司与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债权、债务与第二分公司无关’。因此即便鹏程公司与王楷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也同样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与鹏程公司之间的经营承包权,不可能成为申请人下一步起诉的请求,经营承包权更不属于财产范畴……综上,异议人认为寿县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涉及保全异议人的财产权益是错误的,同时对异议人的130万元水产品予以查封,意味着异议人就不能向以往那样每天捕捞水产品对外出售,这将给异议人每天造成的损失至少一万元。为���,异议人将保留追索申请人错误保全给异议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权利”。2008年7月30日王楷以王吉鹏、鹏程公司、鹏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8月22日王楷与鹏程公司及王吉鹏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8月27日王楷申请撤回对鹏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起诉,2008年8月28日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寿民一初字第1248-1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楷撤回对鹏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起诉。2008年8月28日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寿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鹏程公司、王吉鹏所欠原告王楷欠款467611元,由鹏程公司、王吉鹏于2008年12月31日付200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付267611元。2008年9月5日王楷申请解除对鹏程公司及鹏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寿县瓦埠湖价值人民币130万元的水产品及经营承包权的查封,同时申请查封鹏程公司在寿县瓦埠湖的价值人民币480000元的水产品及���营承包权。2008年9月8日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寿民一初字第1248-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鹏程公司及鹏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在寿县瓦埠湖价值人民币130万元的水产品及经营承包权的查封。同日,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寿民一初字第1248-3号民事裁定:查封鹏程公司在寿县瓦埠湖的价值人民币480000元的水产品;查封期间,所被查封的水产品由鹏程公司自行负责看管。鹏程公司、王吉鹏逾期未按调解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王楷于2009年1月9日申请执行,寿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瓦埠湖开发区称与鹏程公司的承包合同已解除,另提供了一份签署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的《瓦埠湖上游部分水域开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将原鹏程公司承包水面承包给王海东、王政治,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瓦埠湖开发区与鹏程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签订的《瓦埠湖上游部分水域开发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王楷认为该份合同系瓦埠湖开发区与王政治、王海东及被执行人联合造假,妄图逃避执行,故意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07年12月30日。2009年10月31日王楷申请对上述合同中的文本公章及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寿县人民法院分别向瓦埠湖开发区、寿县公安局、寿县县直机关工委、寿县县政府办公室、寿县档案管理局等部门调查收集样本。2011月6月16日寿县人民法院电话征询瓦埠湖开发区主任董刚选择鉴定机构的意见,董刚答复: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没有意见,无论选择任何鉴定机构都行。2011年7月12日寿县人民法院电话咨询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可否对印章及签名的时间进行鉴定,对方明确回答只能鉴定两年以内的时间。2012年4月10日寿县人民法院委托南京��陵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时间为“
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瓦埠湖上游部分水域开发承包合同书》落款处“瓦埠湖开发区”印章和“董刚、王海东、王政治”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2年5月2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2)文技鉴字第022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落款时间为“
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瓦埠湖上游部分水域开发承包合同书》落款处“瓦埠湖开发区”印文与《残奥会期间寿县信访信息报告表》中“瓦埠湖开发区”印文的形成时间基本接近;检材落款时间为“
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瓦埠湖上游部分水域开发承包合同书》落款处“董刚”签名字迹与《残奥会期间寿县信访信息报告表》中“董刚”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基本接近。样本《残奥会期间寿县信访信息报告表》填报日期���2008年9月。寿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09)寿执字第85号罚款决定:对瓦埠湖开发区罚款人民币300000元,限在2012年11月20日前交纳;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09)寿执字第85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责令瓦埠湖开发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4日内追回鹏程公司在寿县瓦埠湖价值人民币48万元的水产品;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09)寿执字第85-1号执行裁定:第三人瓦埠湖开发区应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楷48万元。瓦埠湖开发区对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三份法律文书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30日递交复议申请书。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3年1月10日本院函告寿县人民法院:瓦埠湖开发区不服(2009)寿执字第85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不服(2009)寿执字第85号责令���任人追回财产通知、(2009)寿执字第85-1号执行裁定,应当先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瓦埠湖开发区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违反法定程序,对该二项复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2013)六执(复)字第0000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瓦埠湖开发区复议申请。2013年3月5日瓦埠湖开发区对寿县人民法院(2009)寿执字第85-1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在听证程序中,瓦埠湖开发区向寿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瓦埠湖开发区2007年9月27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以此证明瓦埠湖开发区通过会议决议方式单方解除了与鹏程公司的承包合同以及另行与王海东、王政治签订承包合同,该会议记录第三项记载:“讨论王吉鹏(鹏程公司)不能按合同履行兑现承包费,并对以往所欠承包费拒不返还为题处理意见:1、由党委班子全体成员共同追交,渔业公司协作;2、交涉时间定于本年度十一月三十日,终止时间十二月三十一日;3、如该时间段王吉鹏不能代表其公司合理并圆满解决以往遗留问题,将根据原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4、本交涉不成功的情况下,开发区将该水域发包给王海东、王政治承包,继续完成。”另查明:瓦埠湖开发区会议记录簿记载的2007年2月25日会议内容:“……4、合同兑现问题:鹏程公司一、二公司承包费下欠要找他们谈,按合同期限施行,要求要足额交清。”2007年11月20日会议记录内容:“董刚:‘开发区与林业局苇柴场界限及承包费问题’。王吉鹏承包水面每年2-3万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3、参观考察活动。时间:初步确定11月下旬;地点:五河县-黄山;人员:鹏程公司各去一个、第一第二渔场各二个……人员:班子成员……王海东、王正志(王政治)……。”2008年7月22日会议记录内容:“议题:关于07年鹏程公司鱼病、治防费用处理问题及今年所受牵连投入的解决经费问题。1、孟令虎介绍基本情况。2、董书记提议补助鹏程公司26000元。决议通过。3、赞助瓦埠湖镇街道村村通款壹仟元整。”再查明:鹏程公司从2005年开始将其承包的瓦埠湖湖面分成两部分以鹏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由王海东、王政治等人实际经营。瓦埠湖开发区提供的签署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的《瓦埠湖上游部分水域开发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年承包费用同原瓦埠湖开发区与鹏程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签订的《瓦埠湖上游部分水域开发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年承包费。还查明:王吉鹏与王楷系叔侄关系,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王楷为王吉鹏办事及鹏程公司经营需要,合计借款和花费467611元。2008年4月,王楷到吉林省大安市月亮湖(即王吉鹏另一承包经营水面所在地)向王吉鹏索要欠款,为此王吉鹏与王楷产生矛盾,2008年5月16日,王吉鹏雇佣他人实施故意伤害,雇佣人员将王楷的二儿子王婷杀死,王楷受轻微伤,王吉鹏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立案侦查(2009年5月8日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吉鹏有期徒刑13年),2008年7月,王楷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王吉鹏、鹏程公司、鹏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偿还鹏程公司、王吉鹏借款及为其办事所花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瓦埠湖开发区是否实施了妨害执行行为;
二、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执行依据;
三、瓦埠湖开发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瓦埠湖开发区是否实施了妨害执行行为。瓦埠湖开发区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向寿县人民法院提交的2007年9月27日会议记录,按照该会议决议,2007年11月30日尚为与王吉鹏开始交涉的时间,在一个月的“交涉时间”内未能解决拖欠承包费问题,瓦埠湖开发区才行使合同解除权,2007年9月27日至2007年11月30日之间瓦埠湖开发区的会议记录簿并未有记载决议单方解除与鹏程公司承包合同以及重新发包给王海东、王政治的会议记录;另外,瓦埠湖开发区主张已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鹏履行通知义务。瓦埠湖开发区会议记录簿记载的2007年11月20日会议记录显示当天还在讨论王吉鹏承包水面的承包费数额,而且还确定鹏程公司以王海东、王政治为代表参加考察活动;2008年7月22日会议记录显示仍在讨论决议关于07年鹏程公司鱼病、治防费用处理问题及今年所受牵连投入的解决经费问题。2008年7月31日王政治以鹏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申请复议,鹏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并未提出瓦埠湖开发区已单方解除与鹏程公司承包合同的理由,王政治个人也未提出瓦埠湖水面承包经营权已由王海东和他享有的异议,而瓦埠湖开发区陈述与王海东、王政治签订承包合同后,王海东、王政治以个人名义经营。上述情况表明,此时,王政治还是以鹏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经营分包的瓦埠湖水面,而非个人承包经营,瓦埠湖开发区与鹏程公司承包合同并未解除。综上,瓦埠湖开发区所称2007年11月30日前已单方行使与鹏程公司的承包合同解除权,与事实不符。瓦埠湖开发区与王海东、王政治故意将签订的承包合同提前至2007年11月30日,以规避法院执行。瓦埠湖开发区否定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执行依据。寿县人民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瓦埠湖开发区实施妨害执行行为,鉴定依据的检材和样本均是寿县人民���院从瓦埠湖开发区调取,具有真实性;鉴定程序虽是王楷申请,但本案涉及对妨害执行行为的查明,法院有权对该专门性问题直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按照现有的鉴定技术手段采取的鉴定方法具有科学性,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三、瓦埠湖开发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瓦埠湖开发区与王海东、王政治故意采取将签订的承包合同签署时间提前的方式,转移查封财产所有权,用以规避寿县人民法院对查封的鹏程公司承包的瓦埠湖水面48万元水产品的执行,寿县人民法院有权责令瓦埠湖开发区限期追回财产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寿县瓦埠湖经济开发管理区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昊坦
审 判 员 王成涛
代理
审判员 徐学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