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王永丰,男,1949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小琴。被告张恒国,男,1969年8月28日生。
原告王永丰诉被告张恒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案曾因等待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而中止审理。原告王永丰的诉讼代理人杨小琴、被告张恒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丰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承租原告的四间门面房。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签订2012年的租赁合同,被告未作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如无意续租将终止租赁关系,被告仍不予理会,且不再交纳2012年的租金,故起诉要求:①收回出租房屋,②恢复私自拆除的承重墙,③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逾期天数支付双倍赔偿违约金。
被告张恒国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只是与刘某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是其代理人;2、原被告间既没有租赁合同,就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终止租赁关系,收回出租房屋,也不存在双倍赔偿”;3、本案与被告起诉原告和瑞凯房地产开发公司侵权(侵犯优先购买权)赔偿案有牵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张恒国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同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被告从刘某处分别承租本区XX路131号、133号、135-137号门面房4间(以下称诉争房屋),各合同对应的租金分别为9600元/年、9600元/年和19200元/年(以上租金均不含税),于签约时一次性交清,如双方同意继续租赁房屋,被告应在次年12月10日前与刘某(即甲方)签订合同并交清租金,逾期不交房租刘某可以收回该房屋。此外,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刘某缴付保证金2000元/间/年,承租期满或依法解除合同时,刘某用于抵除被告短缺的租金、水、电费,损坏结构设施的赔偿费以及其他违约造成的违约金;保洁费60元/间/年,与租金同时交付;水电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如有此现象发生刘某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被告不得随意改变所租房的结构,确因经营需要改动房屋……,须征得刘某书面同意;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所租刘某房屋,如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刘某支付原日租金的两倍违约金;等等。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记明:“现有本人张恒国承租的XX路131号、133号,目前转租他人使用,本人现承诺此二间门面房从2011年1月1日起收回,自己经营且经营期间不转租。本人如违反以上承诺,本人与出租方签的房屋合同无效。出租方有权处理现有XX路131号、133号门面房……”。该承诺书及以上三份租赁合同,均附盖了被告的“南京恒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被告并未按前述承诺收回其转出租的房屋。2011年8月1日,被告从案外人陶发义处转承租了同一地段139号门面房,租期至同年12月31日止。此后,被告拆除了137号门面房与139号门面房之间的隔墙。至2011年底,被告因嫌出租方新一年增加租金过高而拒绝签订合同和交纳2012年以后的租金,并持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2011年12月31日原告以门面房房东名义,通过张贴书面公告方式催告各承租户在限定期限内签订2012年租赁合同并交清租金,否则收回房屋;2012年1月2日,原告再次催告各承租户终止合作关系、收回房屋,限定于同月8日清空房屋、办理交接手续,但被告不予理睬。另查明,被告或以其公司名义最早于2005年开始承租使用诉争房屋,2007年将131号和133号房屋分别转出租给刘某某和夏某某使用,并从中每月获利200元/月,其先后与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时长宏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又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王永丰因购买行为从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户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房屋包括XX路129号、131号、133号、135号、137号和139号。诉讼中,被告否认与原告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宁房屋权证六转字第263XXX号和263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公告、陶某某的收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或委托他人出租,也有权向任何无权占有人追回该房屋。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有与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该依据因为原告同意而具有合法性,故被告在此期间为合法占有。原告对被告租用房屋行为的认可,并不表明其当然可以成为合同相对方(即出租人),被告在诉讼中否认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间又存有优先购买权争议,即已否定了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可能性,所以原告不能行使刘某所签合同中的权利,但是这不妨碍原告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被告在其承租房屋期间,将部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其与刘某的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后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缺乏合法依据,为无权占有,其无任何正当理由不返还承租房屋且无偿、持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原告要求其返还诉争房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既有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返还请求,仅限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即XX路135号、137号和139号门面房(但本案诉求中又不包含139号)。被告未经原告或出租人同意即自行拆除137号门面房与139号门面房之间的隔墙,应当恢复原状。被告在无权占有诉争房屋期间,应当支付相应使用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刘某所签)合同约定支付双倍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占有使用费,原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恒国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恢复XX路137号与139号门面房之间的隔墙,并将其实际占有的XX路135号、137号二间门面房返还给王永丰。
二、驳回王永丰要求张恒国返还XX路131号、133号门面房以及支付双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恒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金 鑫
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
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滕宏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