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XXX。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立明,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赵衍奎,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被告康楠楠,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XXX。被告赵敦田,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被告赵敦林,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赵衍奎、康楠楠、赵敦田、赵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曰平、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衍奎、康楠楠、赵敦田、赵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赵衍奎、康楠楠从原告处办理银行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并由赵敦田、赵敦林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衍奎、康楠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万元及至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8219.60元,被告赵敦林、赵敦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衍奎、康楠楠、赵敦田、赵敦林未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5日,被告赵衍奎作为借款人向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中记载的惠农卡号为“6228410250633XXXXXX”,被告康楠楠作为借款人赵衍奎的配偶在申请书上进行了签字并捺印。2011年12月7日,被告赵衍奎作为借款人与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620110XXXXXX),被告赵敦林、赵敦田是该合同担保人。该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五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赵衍奎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敦田、赵敦林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赵衍奎在记账凭证的客户签名一栏内签署了姓名。2011年12月8日借款人赵衍奎从农业银行自主终端系统办理贷款50000元。2013年5月13日打印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款凭证显示,该笔借款借款人名称为赵衍奎,合约号37020620110XXXXXX、借据号370220110XXXXXX,贷款日期2011年12月8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贷款本金50000元,结算账号6228410250633XXXXXX,正常利率为9.840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截止2013年5月13日,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借款人赵衍奎应还贷款本金50000元,正常息5002元,罚息2925元,复利292.6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表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记账凭证一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赵衍奎、担保人赵敦田、赵敦林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被告赵衍奎欠农业银行平阴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平阴支行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赵敦田、赵敦林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康楠楠系被告赵衍奎的配偶,应与被告赵衍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赵敦林、赵敦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衍奎、康楠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衍奎、康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赵衍奎、康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赵敦田、赵敦林对以上第一、二条判决所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赵敦田、赵敦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衍奎、康楠楠追偿。如被告赵衍奎、康楠楠、赵敦田、赵敦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被告赵衍奎、康楠楠、赵敦田、赵敦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昌亮
审 判 员 侯晓勇
代理
审判员 赵新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方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