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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295号

周永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永良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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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良,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武潭镇汤家塅村沙家坝村民组16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包朋忠,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良及其辩护人包朋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永良在本市江东区彩虹南路387弄25-27号一楼的暂住房内,将10克冰毒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2.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永良在本市江东区彩虹南路387弄25-27号一楼的暂住房内,将5克冰毒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3.2013年2月28日,警方在被告人周永良位于本市江东区彩虹南路387弄25-27号一楼的暂住房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可疑药丸2包(共重8.8146克)、可疑晶体3包(共重229.38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良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电子秤、塑料袋,书证照片、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永良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周永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永良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认定其贩卖毒品中有200余克尚未售出,没有流入社会,其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45.2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永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周永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永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28年2月27日止);

二、已查扣的甲基苯丙胺230.200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银色直板诺基亚手机1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晓蕾

人民陪审员  赵雪芬

人民陪审员  傅书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颜芸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