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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执字第1423号

蒋曰琴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曰琴,烟台宝迪预制室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芝执字第1423号申请执行人蒋曰琴。被执行人烟台宝迪预制室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经济园区马山路5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2012)芝民劳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烟台宝迪预制室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烟台宝迪预制室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5日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烟台宝迪预制室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烟台宝迪预制室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宝迪预制室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价值51000元的财产一宗(清单附后)。

二、被执行人烟台宝迪预制室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继续查封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顾 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家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