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0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超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利用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新主张咖啡馆C07包间为顾客提供送餐、打扫卫生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包间玻璃桌纸巾盒上的白色三星牌NOTE2-7100型手机一部(经鉴证,价值人民币2490元)。当日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被告人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被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移动专用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花 洁
代理
审判员 宋 玲
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屠钰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