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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刑初字第53号

徐朝添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徐朝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银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朝添。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朝添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朝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9时许,经营饲料生意的黄某某雇请司机龙某驾驶桂E210**号货车与随车负责装卸的被告人徐朝添一起运送饲料到北海市戒毒所附近给客户。中午1时许,卸完饲料后,被告人徐朝添窥见龙某代黄某某收取客户饲料款时即产生歹念。随后,在龙某驾车返回至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平阳变电站附近路段时,坐在副驾驶座位的徐朝添突然踩踏刹车令车熄火停在原地,接着持一把尖刀架在龙某的脖子上威胁龙交出货款,龙某见状便用右手拨开尖刀致虎口被划伤,同时左手将所收的4375元货款撒在车内后跑开。被告人徐朝添遂将车上的钱全部抢走后逃离现场。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徐朝添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朝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龙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朝添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朝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施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朝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朝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桂全

审 判 员  王海娟

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伟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