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0070号原告王保州,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礼法。被告潘忠祥,居民。
原告王保州与被告潘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州的委托代理人孙礼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州诉称,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开办酒店需要经常在原告处赊购干杂货,双方经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5685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忠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保州经营干杂货生意,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潘忠祥因开办饭店需要经常在原告处赊购干杂货,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结账,被告书写欠账单1张、金额为559元;此后双方继续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又出具一张金额为563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合计金额为568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账单、欠条、谈话记录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潘忠祥因经营饭店需要在原告王保州处赊购干货,经结账后由被告在欠账单、欠条上签名确认,是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所欠货款事实的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忠祥偿还原告王保州货款5685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926元,由被告潘忠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长 朱学敏
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
人民陪审员 李 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