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于茂名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茂名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1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茂港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韩超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曾明,
人民陪审员彭唐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K137**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往茂港区坡心镇恒基搅拌站行驶。当陈某某驾车行驶至S280线201KM+100M(油城九路路口)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摩托车,造成电动摩托车乘客黄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K137**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往茂港区坡心镇恒基搅拌站行驶。当陈某某驾车行驶至S280线201KM+100M(油城九路路口)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摩托车,造成电动摩托车乘客黄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打120及110电话报警,后其留在事故现场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及粤K137**货车方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黄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K137**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往茂港区坡心镇恒基搅拌站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油城九路红绿灯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摩托车,造成电动摩托车乘客黄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的事实。2、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黄某甲的儿媳刘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开电动摩托车搭乘黄某某到医院看医生,在返回家途中遇车祸致黄某某死亡的事实。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黄某乙的妻子刘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开电动摩托车搭乘黄某某到医院看医生,在返回家途中遇车祸致刘某某受伤、黄某某死亡的事实。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留在事故现场被抓获的事实。6、户籍材料及驾驶人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情况及驾驶资格情况。7、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粤137**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9、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出院小结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身体损伤情况及用去的医疗费用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及粤K137**货车方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被害人黄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1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黄某某的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的事实。12、疾控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mg/100ml的事实。13、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粤K137**牌重型自卸货车及无牌号电动摩托车经检验合格的事实。14、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的事实。以上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超明
代理
审判员 张曾明
人民陪审员 彭唐贵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