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李达,男,汉族,1981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达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达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李达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4月17日止。2013年3月26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丰南区华通街因躲避车辆与限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106733元,同时因价格鉴证支付拆解费8650元,鉴证费3200元,并支付施救费600元,合计119183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金额不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191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过高,不予认可;拆解费包括在车辆损失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李达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李达,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2013年3月26日19时,李达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小型客车沿华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限宽处时因躲避车辆与限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24日,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车辆损失为10673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冀B×××××价格认证服务费320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865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维修费发票、价格认证服务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李达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119183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过高不予认可,拆解费包括在车损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达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19183元。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树芬
代理
审判员 李 维
代理
审判员 于志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子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