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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259号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昌邑市。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积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13时许,刘某某(另处理)在胶州市汽车站东门门口处与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因行车发生争执,刘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某(另处理)无故将王某甲、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张某为轻微伤。就上述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3时许,刘某某(在逃)在胶州市汽车站东门门口处与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因行车发生争执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某(在逃)无故将王某甲、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联青

审判员  赵培峰

审判员  王丽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