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406号原告青岛沛宇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息波,男,汉族。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先生,职务董事长原告青岛沛宇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沛宇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开始购买原告电子物料。截止2013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7251.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7251.5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开始购买原告电阻、电容等电子物料,累计购货金额为人民币67251.5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对账明细上签章确认截止2013年3月18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251.5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状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传真件1份、增值税发票5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电阻等材料,应当支付原告全部价款。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上签章的行为,是对所欠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725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沛宇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251.5元;
二、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沛宇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251.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山东燎原发光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1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人民币1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红威
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
人民陪审员 吉 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