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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初字第34号

(2013)资刑初字第34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胡荣涛、粟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胡荣涛,粟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荣涛,绰号“荣荣”,男,19××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资源县××旁××组。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荣涛取保候审,胡荣涛现在家。辩护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粟剑,男,19××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住址广西资源县××旁××组,现住资源××××开发区。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粟剑取保候审,粟剑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荣涛、粟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荣涛及其辩护人李立坤,被告人粟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晚,胡荣涛、粟剑、李某、戴某某、胡某某在中峰乡枫木村吃晚饭时得知蒋乙在资源县城喝醉酒,想吸食毒品解酒,于是驾车到资源县城玩。到达资源县城后,胡荣涛以自己的身份进行登记,由粟剑出钱在双龙宾馆开得302号房间。开好房间后,胡荣涛打电话约蒋乙在双龙宾馆对面的金隆宾馆门口见面,双方见面后,胡荣涛告诉蒋乙等三人已经在双龙宾馆开了302号房间。蒋乙、蒋甲、梁某某就到县城十字街夜宵摊处吃宵夜。胡荣涛拿着粟剑、李某两人给的300元钱(其中粟剑从戴某某钱包中拿了200元,李某100元)就出去联系和购买冰毒。蒋乙、蒋甲、梁某某在吃完宵夜后就到双龙宾馆302号房间找胡荣涛。粟剑等人就告知蒋乙、蒋甲、梁某某说:“胡荣涛出去买东西(毒品)去了,你在这等一下,马上回来。”胡荣涛买回冰毒后与粟剑、蒋乙、蒋甲、梁某某等人在302号房间共同吸食。2012年12月1日1时30分许,资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对资源县双龙宾馆例行检查时,发现胡荣涛、粟剑等八人在该宾馆302号房间内吸食毒品,民警立即将胡荣涛、粟剑等八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少量冰毒疑似物及吸食冰毒工具一套。后经对302号房间被抓获的八人(胡荣涛、粟剑、李某、戴某某、蒋乙、胡某某、梁某某、蒋甲)做尿样苯丙胺类项目检测,八人的检验结果都显示为阳性。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荣涛、粟剑共同在资源县双龙宾馆302号房间开房,容留蒋乙、蒋甲、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荣涛、粟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特对被告人胡荣涛、粟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荣涛辩称,胡荣涛没有打电话给蒋乙要他到宾馆对面等我,胡荣涛自愿认罪。辩护人李立坤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胡荣涛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粟剑辩称,粟剑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资源县公安局因胡荣涛、粟剑吸食毒品(即本案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荣涛、粟剑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入所执行拘留。2012年12月20日,粟剑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住宿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李某、梁某某、蒋甲、戴某某、胡某某、蒋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荣涛、粟剑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涛、粟剑到宾馆开房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荣涛、粟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胡荣涛的辩护人认为胡荣涛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胡荣涛在资源县中峰乡枫木村吃饭时已知道蒋乙要吸食毒品,之后到资源县城双龙宾馆开房并购买毒品给蒋乙等在宾馆房间吸食,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特征,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荣涛负责联系并购买冰毒,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粟剑起次要作用。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本案在被刑事拘留前已被行政拘留,其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予折抵羁押时间。综上,应分别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荣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其中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的羁押时间已折抵)。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粟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其中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的羁押时间已折抵)。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国美

审 判 员  马健铭

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邓周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