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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759号

史富华与梅宝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富华,梅宝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59号

原告:史富华。

被告:梅宝兴。

原告史富华与被告梅宝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宝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史富华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起向原告购买柴油,有7笔柴油欠款未付,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付清,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欠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柴油款153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史富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送货单7份,证明被告尚欠柴油款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共欠原告柴油款15302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梅宝兴应支付原告史富华柴油款人民币15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梅宝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汤德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庐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