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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莫碧凤与被告刘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碧凤,刘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772号原告莫碧凤委托代理人陆如积被告刘谦委托代理人杨荣绍原告莫碧凤与被告刘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珠恒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邹志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碧凤委托代理人陆如积,被告刘谦委托代理人杨荣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碧凤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52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于2011年5月7日偿还借款,并承诺借款期间每月按2%计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4%。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汇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5000元及利息388500元(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011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以后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合计9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谦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导致本案的诉讼,是基于当时被告向麦志南借款时有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因多次出现涂改,故该协议当时并没有销毁,也就是在裕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办公室里,之后麦志南与被告从新签订了合同;现原告以该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刘谦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525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止,月利率按2%计,按月结息,逾期部分加收利息4%,并支付应付利息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用贵国用(1991)字第06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委托麦志南通过原告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3483099980110118890的账户,分两次汇款450000元给被告。但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原告主张余款75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储蓄存折、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525000元,后原告委托麦志南通过原告开户在中国建设银行3483099980110118890的账户,分两次汇款450000元给被告,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除汇款450000元给被告外,余款75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2%计付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而原告要求被告按3%计付逾期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是被告与麦志南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因多次出现涂改而忘记销毁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谦偿还原告莫碧凤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1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莫碧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3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6455元,由原告莫碧凤负担1455元,被告刘谦负担15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地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3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珠恒

人民陪审员  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  邹志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秋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