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531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住所地:临清市金郝庄镇孟西村。负责人董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生春,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盛世华,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永法,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苗金山,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李永涛,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与被告李永法、苗金山、李永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树栋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世华,被告李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法、苗金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李永法由被告苗金山、李永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永法签有借款合同,与被告苗金山、李永涛签有保证合同,后我社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李永法发放贷款的义务。当时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2.0941‰,按季结息,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1年12月28日,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原告利息的义务,致使原告为其垫付利息8768.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其垫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永法偿还原告代其垫付利息876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苗金山、李永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永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苗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李永涛辩称,被告李永涛对被告李永法是否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不知情,被告李永涛也从未为被告李永法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涛就被告李永法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永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李永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永法可于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按季结息。同日,被告苗金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苗金山自愿为被告李永法在原告处的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23日,被告李永法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2.0941‰。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李永法在原告处的借款垫付利息8768.9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其垫付利息。庭审中,被告李永涛对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函均不予认可,辩称该两份证据并不真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被告李永涛的名字并非被告李永涛本人所签,指纹也并非被告李永涛本人所捺,保证承诺函上被告李永涛及李永涛妻子贾荣霞的名字及指纹亦并非二人所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李永涛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永涛的指纹进行鉴定的申请,后于2013年7月10日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提供保证承诺函一份;4、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一份;5、原告提供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6、原告提交鉴定申请一份;7、原告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一份;8、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2013年3月2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永涛的银行存款7029.19元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法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永法可于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被告苗金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李永法在原告处的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永法借款10万元,被告李永法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李永法垫付利息8768.95元,原告与被告李永法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永法应依法履行偿还原告垫付利息8768.95元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法偿还垫付利息876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苗金山自愿为被告李永法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苗金山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涛对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函中其本人及其妻子的签名、指纹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永涛为被告李永法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涛就原告为被告李永法垫付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8768.95元。
二、被告苗金山就上述款项与被告李永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法负担,申请诉讼保全费170元,由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树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燕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