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王海英,女,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荷花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国山,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橡胶厂。
原告王海英诉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荷花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橡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四终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涛,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荷花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山及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橡胶厂因住所地已拆除且当时法定代表人纪维成已去世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的橡胶厂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拇、中、食指,致左食指近节截指。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他赔偿事宜一直找被告协商,多年索要赔偿金未果。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原告受伤属实,但其在未对该损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即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起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未果。因此,原告只好起诉至路南法院,请求:
一、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50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元)。
三、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由被申请人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422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村委会及原荷花坑橡胶厂法人侯爱国出具的证明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1986年至2000年荷花坑橡胶厂法定代表人是侯爱国。
二、侯爱国的证明信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当时的月工资500元并且因原告系因工负伤,并证明住院76天加休假6个月。
三、王海英左手的照片2张,证明王海英受伤的严重程度。
四、村委会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当时荷花坑法定代表人纪维成现已去世。
五、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海英在1992年5月在村委会下属的企业荷花坑橡胶厂工作时受伤,并无数次向村委会要求赔偿,村委会尚未解决。证明原件在[(2012)年初字第908号案卷]。
六、2010年1月23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及申请工伤的申请表,证明申请工伤鉴定的是荷花坑橡胶厂并证明王海英是九级伤残。
七、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出具的一份鉴定报告,证明王海英的伤残属于九级伤残。
八、2009年9月9日路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王海英从2009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到2009年才申请的原因是法律不健全,村委会一直答应给以解决。
九、鉴定费的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海英开支鉴定费600元。
十、路南法院(2009)年南民初字第016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十一、华北煤炭医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加盖公章的复印件4页和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在[(2012)年初字第908号],证明王海英的伤情、住院时间。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荷花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诉请2009年7月9日由路南法院委托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法院已经受理该案,该司法鉴定是在法院受理前进行的鉴定,对此我方有异议。
二、村委会不是义务主体,村委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在2009年起诉后,被法院驳回起诉,并没有提出上诉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路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0167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四、原告诉请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09年农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金应该按照伤残等级按照2009年新的工伤补偿条例应该补偿14个月,六、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按照本人9个月工资计算。
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2009年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
八、误工证明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在辩论阶段,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荷花坑村民委员会表示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荷花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路南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09年起诉过。
二、工伤待遇的简明表1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应该按照工伤待遇计算工伤标准。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橡胶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法庭质证,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荷花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因橡胶厂营业执照被吊销所以我们村委会以橡胶厂的名义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对证据七至证据十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荷花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证据二,无异议。法庭出示了2份本院依职权从唐山市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荷花坑橡胶厂工商档案材料,该两份档案材料反映了1993年1月5日至1999年前该橡胶厂法人是侯爱国,1999年后法人变更为纪维成,出资人是荷花坑村,2001年6月15日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荷花坑橡胶厂予以行政处罚,吊销橡胶厂的营业执照。原告、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荷花坑村民委员会均对法庭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橡胶厂属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荷花坑村民委员会下属村办企业,1993年1月5日由“唐山开平区荷花坑橡胶厂”变更为“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橡胶厂”;1999年法定代表人由“侯爱国”变更为“纪维成”;2001年6月15日,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橡胶厂予以行政处罚,吊销其营业执照。此后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橡胶厂因拆迁被拆除,其财产收归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村委会管理。1992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荷花坑橡胶厂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拇、中、食指致左食指近节截指,当时原告月工资为500元。受伤后,原告就诊于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1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荷花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其他损失一直未给原告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荷花坑村民委员会、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橡胶厂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曾于2009年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赔偿共计97650.4元。我院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016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南劳仲不字(2009)第20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1月23日,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荷花坑村民委员会以用人单位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村委会的名义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王海英进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原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英在1992年受伤时与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橡胶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王海英受伤系在工作中发生属工伤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已为原告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并同意按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偿,故原告王海英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海英因受伤应获得的赔偿为:伙食补助费为497元(71天×7元/天),误工费4183.33元[(180天+71天)×500元/月÷30天],护理费1292元。因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橡胶厂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王海英与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橡胶厂于2001年6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王海英应得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000年唐山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939元/年),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9262.17元(14个月×7939元/年÷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69.5元(6个月×7939元/年÷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核算为4500元(500元/月×9个月)。原告王海英主张其申请劳动劳力鉴定开支的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荷花坑村委员承担,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追加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橡胶厂系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村民委员会的村办企业,该厂在吊销营业执照被拆迁后,其财产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村委会接管,故原告王海英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海英住院伙食补助费497元,误工费4183.33元,护理费12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262.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9.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43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荷花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素兰
代理
审判员 李杭泽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